(2015)坊峡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徐瑞强、刘金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徐瑞强,刘金斗,徐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李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徐瑞强,农民。被告刘金斗,农民。被告徐国庆,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徐瑞强、刘金斗、徐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强、刘金斗、徐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徐瑞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刘金斗、徐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瑞强、刘金斗、徐国庆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瑞强、刘金斗、徐国庆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瑞强未提供答辩。被告刘金斗未提供答辩。被告徐国庆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徐瑞强签订编号为赵戈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徐瑞强提供借款4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1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刘金斗、徐国庆(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农商行赵戈支行保字(2012)第10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徐瑞强(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安农商行赵戈支行个借字(2012)第109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1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45000元存入被告徐瑞强的账户中,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被告徐瑞强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凭证上列明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5‰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再查明,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王家庄支行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通知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瑞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金斗、徐国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瑞强依据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金斗、徐国庆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债权已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瑞强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金斗、徐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10‰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月利率15‰(10‰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被告徐瑞强、刘金斗、徐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强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瑞强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瑞强支付2013年10月21日以后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金斗、徐国庆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瑞强、刘金斗、徐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