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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陈山村英北区3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张某2饲养的5只价值共计879元的白良鸡(乌鸡)。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已刑拘)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旧村片区6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欧某饲养的6只价值共计1090.8元的正番鸭。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后头村后头宫南3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林某饲养的7只价值共计1272.6元的正番鸭。4.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大白山村二区21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吴某饲养的7只价值共计1272.6元的正番鸭。5.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东石镇伊美织造丝厂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雷某饲养的1只价值181.8元的正番鸭。6.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东石镇海口村龙江路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蔡某1饲养的2只价值共计234.4元的乌鸡。7.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窜至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中路115号后面巷子,盗走被害人陈某饲养的9只价值1636.2元的鸭。8.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许西坑村许某1家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许某1、许某2饲养的3只鸭和6只鸡,价值共计1265.4元。9.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白沙村八小区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蔡某2饲养的7只价值共计1060.5元的鸭。10.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潘径村十四组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蔡某3饲养的8只价值共计1212元的鸭。1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金井镇塘东村156号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王某饲养的5只价值共计909元的鸭。1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村高兴路126号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洪某饲养的4只价值共计606元的鸭。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晋江市东石镇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陈山村英北区3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张某2饲养的5只价值共计879元的白良鸡(乌鸡)。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已刑拘)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旧村片区6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欧某饲养的6只价值共计1090.8元的正番鸭。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后头村后头宫南3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林某饲养的7只价值共计1272.6元的正番鸭。4.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大白山村二区21号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吴某饲养的7只价值共计1272.6元的正番鸭。5.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东石镇伊美织造丝厂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雷某饲养的1只价值181.8元的正番鸭。6.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东石镇海口村龙江路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蔡某1饲养的2只价值共计234.4元的乌鸡。7.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1窜至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中路115号后面巷子,盗走被害人陈某饲养的9只价值1636.2元的鸭。8.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许西坑村许某1家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许某1、许某2饲养的3只鸭和6只鸡,价值共计1265.4元。9.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白沙村八小区门口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蔡某2饲养的7只价值共计1060.5元的鸭。10.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潘径村十四组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蔡某3饲养的8只价值共计1212元的鸭。1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金井镇塘东村156号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王某饲养的5只价值共计909元的鸭。1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村高兴路126号门口的鸡鸭栏,盗走被害人洪某饲养的4只价值共计606元的鸭。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12起,涉案赃物价值共计11620.3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晋江市东石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2、欧某、林某、吴某、雷某、蔡某1、陈某、许某2、蔡某2、蔡某3、王某、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自饲养的鸡鸭被盗的事实。2.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张某1不曾出售其鸡鸭。4.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家禽的价值。7.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指认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且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张秀尾879元、被害人欧阳丽娜1090.8元、被害人林丽玉1272.6元、被害人吴秀蕊1272.6元、被害人雷德学181.8元、被害人蔡尚典234.4元、被害人陈安扁1636.2元、被害人许连续、许海庭1265.4元、被害人蔡乌花1060.5元、被害人蔡美霞1212元、被害人王玉修909元、被害人洪小兴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俊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