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凤军与盛跃、王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军,盛跃,王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214号原告赵凤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盛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爱新,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赵凤军与被告盛跃、王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豫0505民初214号民事裁定等相关材料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8点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跃、王爱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和盛跃以前都在安彩高科上班,大概从2007年夏天盛跃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借款达25万元,2013年9月15日盛跃及其爱人王爱新共同给我打了借条、签了字,但是被告经我多次催要迟迟不能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跃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爱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盛跃、王爱新向原告赵凤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凤军人民币现金:二十五万元整(250000),该借款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归还。借款人盛跃、王爱新,2013.9.15.另查明,原告赵凤军于2015年9月7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撤诉后向本院再次起诉。赵凤军自认盛跃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2.盛跃身份证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3.借条一份;4.在文峰法院起诉的受案通知书等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凤军持有由被告盛跃、王爱新签字的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赵凤军自认盛跃已给付5000元,故盛跃、王爱新应返还借款24.5万元。盛跃、王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跃、王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凤军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盛跃、王爱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审 判 员 张 夏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