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常清晨诉高金召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45号原告常×,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高×1,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常×与被告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淑玲、张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2002年5月前后与被告一个单位上班,2002年10月与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6月25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女高×2,高×2现年12岁。原告与被告恋爱时感情一般,结婚后开始一年感情一般,第二年开始感情不和,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由于心情不好影响了我的健康,我身体一直不好,我每次闹病时被告都是狠狠的骂我,没有一点关心体贴。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4年8月原告犯病很严重,被告漠不关心,不理不睬。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害了我的感情,我对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28日向怀柔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2015年7月17日开庭时被告拒不到庭,因此法官劝我撤诉。撤诉后的半年多时间里还是一直分居,双方彼此没有任何来往,如同陌路人。我认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13年的时间有12年长期感情不和,且已分居一年多时间,与被告的婚姻是痛苦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2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共同外债1万元由我负责偿还。被告高×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常×和高×1双方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女高×2。2015年,原告曾以离婚纠纷案由诉至本院,后原告常×撤诉。原告称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长安面包汽车一辆、灶具一套和共同债务一万元,对于高×1的债务不管多少,我自行抚养孩子,我不负担高×1的债务。2016年1月28日,原告常×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高×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杨见良和任燕亮分别起诉高×1、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经审理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高×1赔偿杨见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932元;高×1赔偿任燕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59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高×2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经本院向高×2询问其父母离婚后愿意与谁一起生活,高×2未明确表示愿意与谁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高×1虽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女,但在婚姻存续期间,高×1长期下落不明,其未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持诉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原告常×再次诉至本院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常×要求与被告高×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一节,因高×1下落不明,无法抚养高×2,原告又坚持自行抚养高×2,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节,因高×1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与被告高×1离婚。二、原告常×和被告高×1婚生女高×2由原告常×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高×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龙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