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桂红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桂红,王贺华,刘晓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代表人刘昱波。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层****室*****室。代表人张小兴。委托代理人张雅楠。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被上诉人杨桂红、王贺华、刘晓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10分,被告刘晓玉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祥和小区9号楼时,与行人原告杨桂红相撞,后又撞坏了周明新的饮水机,致原告杨桂红受伤,饮水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晓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桂红无责任,周明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开支医疗费29838.1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5267.67元,误工费为26591.17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73.4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5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贺华系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贺华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被告刘晓玉系借用被告王贺华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历、法定鉴定、住院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晓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红无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晓玉赔偿。被告王贺华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晓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晓玉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238.19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414.2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414.24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3638.19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638.1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晓玉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贺华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原告应在赔偿数额中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桂红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桂红事故损失人民币100414.24元,合计11041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红事故损失人民币2363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杨桂红返还被告王贺华垫付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刘晓玉承担。判后,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杨桂红未提供认定伤残等级的肌电报告,其伤残鉴定结论评定十级伤残与病历显示伤情不符,鉴定系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所做,鉴定委托程序违法,请求对鉴定进行复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历、法定鉴定、住院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桂红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有被上诉人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历、法定鉴定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桂红的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右腓总神经损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监鉴字第815号法医临床鉴定系鉴定人依据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迁西县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检查专家会诊所作。现上诉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杨桂红的伤残复核,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倩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