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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北海君辉沙石有限公司、杨素君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君辉沙石有限公司,杨素君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昕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燕,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君辉沙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鸿源生态小区J栋1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杨素君,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原告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利公司)诉被告北海君辉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辉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素君违反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设立的账户存储君辉公司资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杨素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杨素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燕,被告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小燕、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利公司与被告君辉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君辉公司将“鄂银河9618”号工程船舶租给原告用于海上运输打桩管船使用,租期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租期自被告将船舶开到原告指定地点接受原告调遣之日起算,计至原告退船之日止,月租金为27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被告10万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将船舶开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承担租赁期间每次广西钦州港至铁山港往返燃油费15000元,经双方确认后在原告预付款项10万元中扣除。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7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鄂银河9618”号船系内河船舶无法靠港卸货运输,而购买原告打桩管的业主工程已经开始施工,在工程比较紧急的情况下,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另外提供“新华18”号船舶供原告使用。“新华18”号船于9月29日在原告指定港口钦州港装货完毕并驶往铁山港,于9月30日运送一批打桩管到达铁山港,在铁山港卸货为7天。但“新华18”号船因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以及未配备一名合格船员,未持有安全营运及安全管理证书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铁山港海事处(以下简称铁山港海事处)处以行政罚款。该船舶在海事违法行为被调查期间,以及被告缴纳行政罚款前,被铁山港海事处限制离港,致使该船舶在租赁期内根本无法进行货物运输。原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仅为一个月,而被告的船舶却被限制离港一个月之久,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另外提供一艘适航船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不提供。根据双方《船舶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配备适航船员保证航行安全、依法办理进出港签证并随船持有有效证书,但被告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运输打桩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依据《船舶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解除。由于被告船舶被限制离港期间,打桩工程业主已经另行委托其他船舶运输打桩管,而自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一年多之久,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应当解除。被告杨素君作为被告君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并指示原告将船舶租金及预付款汇至其个人账户,使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现该款项去向不明,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人民币结算暂行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严重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违反公司高管职责,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还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返还租金及预付款、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使用船舶的时间为9日,按每日租金9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的租金为81000元,被告应当退还189000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租金2万元,尚余169000元租金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使用船舶往返一次,应支付燃油费15000元,该款项从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被告仍应退还原告预付款8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君辉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85000元;二、被告君辉公司返还原告租金169000元;三、被告君辉公司支付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4351元(以25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杨素君对上述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君辉公司辩称:一、君辉公司已经履行提供适合船舶“新华18”号船的义务,原告在该船舶完成一次运输卸货后,实际使用了18日,未再通知君辉公司返回钦州港或重新运输货物,故案涉船舶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君辉公司提供的“新华18”号船系适航船舶,船舶租赁协议客观上可以履行,该船舶受到铁山港海事处处罚时并不在原被告约定的一个月租期之内,且君辉公司从未接到原告要求船舶离港的通知,故君辉公司没有违约,租船协议亦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三、租期不满一个月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已造成君辉公司船员薪金、保险、船舶保养费用等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原告应按照一个月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君辉公司返回预付款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素君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君辉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杨素君作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将船舶租金汇入杨素君个人账户是原告与君辉公司之间的约定,杨素君收款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君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一人公司或者无限连带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可以分清。因此,杨素君不存在滥用公司权力,混同个人与公司财产,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财产来承担,其作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君辉公司之间达成船舶租赁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万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君辉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证据3、指令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君辉公司支付租金27万元;证据4、《货物交接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证明被告君辉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29日从钦州港装运打桩管开往铁山港;证据5、关于解除《船舶租赁协议》的函;证据6、顺丰快递单;证据5-6,证明因被告君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运输打桩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书面通知君辉公司解除合同;证据7、被告君辉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章程、验资报告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职书,证明被告杨素君是被告君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证据8、广西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码头工程钢管桩采购合同,证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院)向原告购买275根打桩管,交货地点为北海市铁山港广西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码头工程施工现场,货物压船期限不超过7天;证据9、生产任务下达单完成情况日统计表;证据10、南宁市共利钢管执照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据11、货物交接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证据12、货物港口作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据9-12,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一直在生产打桩管并向采购方中交二航院供应,钢管均在钦州港装载、起运;被告的“新华18”号船舶因被铁山港海事处调查及处罚,被限制离开铁山港;该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在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内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的打桩管运输,致使原告使用该船舶运输打桩管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证据13、《关于加快广西液化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码头工程钢管桩制作进度函》,证明原告的供货义务较为紧迫,被告提供的“新华18”号船舶不适航,严重影响原告合同的履行,致使原告尽快运输钢管履行供货义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君辉公司、杨素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新华18”号不适航;对证据5、6、8-13不予认可。被告君辉公司、杨素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被告君辉公司提供的“新华18”号船舶符合合同约定,该船舶是沿海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处于有效期内;证据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鄂银河9618”号船是内河船,可航区域为A级J2航区,根据航行惯例,都适合沿海使用,该船舶证书也是在有效期内,可供原告使用;证据3、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关于“新华18”号船舶交货情况的说明,证明“新华18”号船运载原告货物的有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有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君辉公司提供的船舶在实际运输中处于适航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安顺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仅是被告转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北海海事局、中交二航局广西液化天然气(LNG)码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LNG项目部)、铁山港海事处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涉及“新华18”号船的3份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当场处罚收据、6份“新华18”号(后更名为“顺辉198”号)船在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进出港的详细信息;证据2、中交LNG项目部关于“新华18”号船舶交货情况的说明及出具的2014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待/沉桩记录;证据3、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铁山港海事处科员郑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中郑锋关于没有对“新华18”号船限制卸货并要求其提供卸货担保的内容不予认可,其陈述不能证明“新华18”号船未受到实际的卸货限制、未被要求提供卸货担保的事实。被告君辉公司、杨素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份处罚决定书(编号为195016号)不能证明就是对“新华18”号船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是在案涉船舶租赁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才做出。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说明内容是不真实,中交LNG项目部不能代表作为打桩管买方的中交二航所,“新华18”船是9月27日达到钦州港,9月29日装完货,9月30日已经到达铁山港的港口码头,都有相应的单据证明,有好几天没有打桩是因为中交项目部的机器坏了,什么时候卸货什么时候打桩都要听从货主的安排;作出处罚行为是在2014年10月30日,也就是卸完货之后,该说明中所述因为没有缴纳罚款而不能卸货是不真实的;该说明中所述其项目部10月18日找到铁山港海事处请求让“新华18”卸货并承诺卸完货后不会擅自让船舶离港也是不真实的;对于待/沉桩记录认可卸完货是在2014年10月14日,至于什么时候开始卸货完全由货主决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君辉公司申请证人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孔屋村十五队27号,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该证人证称:潘某本人于2014年9月份在被告君辉公司任职,任管理人员,负责验收他人运来交给君辉公司的石头,君辉公司主要经营沙石运输;在签租船协议之前,被告杨素君带原告方的人员去看过船,回来才签的协议,但其不清楚具体看船的人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也不清楚杨素君带人去看哪条船,不清楚具体租金数额;其未参与租船业务洽谈,但曾在君辉公司的办公室听到杨素君与来人在看船之前谈若租期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不清楚书面租船协议签订情况。证人杨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北海市海城区赵屋村46号3栋703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君辉公司经理,被告杨素君之子。该证人证称:原告与被告君辉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版本由原告提供,当时双方协商租金按月算,如果没到一个月的就按一个月来算,如果超过一个月就按实际天数来算,但船具体租到什么时候不清楚;证人与被告杨素君是母子关系,被告君辉公司的财务由母亲杨素君全权管理,其当时不参与管理,不清楚具体财务情况;原告是在看了“鄂银河11号”船以及船的证书以后才与君辉公司签订的协议,看船时证人不在现场,签订协议时在现场;但这艘船到了原告的指定地点后,原告说船不合适,被告杨素君就另外换了一条船提供给原告,并且还进行了改装;不清楚船舶具体租用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君辉公司在设立公司临时账户后没有设立其他公司账户,在经营业务时接收款项是通过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对公账户即公司成立时的临时账户,另一个是杨素君的个人账户。对以上两位证人发表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潘某是被告君辉公司职员,与君辉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船业务谈判,无法核实当时来谈业务的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其负责的也不是船舶租赁;证人杨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未随原告到现场进行查看,对租金的约定等情况也不清楚,对船舶协议的履行情况也不清楚,故该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当时原被告船舶租赁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情况。被告君辉公司、杨素君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原被告证据5中的内容存在对被告君辉公司名称的笔误,不影响其函件的真实意思及确定的对象,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3,系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交,属于对原告向中交二航院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方面的补强证据,由于第一次开庭后是春节假期,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延期举证并说明了客观理由,且本案亦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证据8-13除了“鑫恒79”船的两份运单没有原件,其余证据均有原件,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中交二航院确有持续性的买卖运输钢管业务,钢管的起运港为钦州港,卸货港为铁山港,故本院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符合通常的船舶证书样式,且船舶证书原件一般随船,被告不能提交原件核对具有客观原因,故本院认可其形式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新华18”船船舶所有人安顺公司的书面证言,具有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因其与被告君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具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对于证人潘某、杨某的证言,由于其二人对案涉船舶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清楚,而原被告对租船协议的约定及实际所租船舶发生变更的事实并无太大争议,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证人杨某所陈述的“不清楚船舶具体租用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被告君辉公司的财务由母亲杨素君全权管理,其当时不参与管理,不清楚具体财务情况”的事实得到被告确认,“公司业务同时使用杨素君的个人账户和公司注册时开立的临时账户,没有设立其他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且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汇入租船协议约定的杨素君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相符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中交二航院签订《广西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码头工程钢管桩采购合同》,约定中交二航院向原告采购275根钢管桩(即钢护筒,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原告用满足工程需要的驳船以水运方式把钢管桩运至广西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码头工程施工现场,并承担一切运至现场验收前的费用、风险和责任。5月至11月期间,原告陆续生产该钢管桩并向中交二航院发货,均在钦州港装载、起运。2014年9月13日,原告共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君辉公司(乙方)于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将“鄂银河9618”号工程船舶租给甲方用于海上运输打桩管船使用,租期为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租期自乙方将船舶开到甲方指定地点接受甲方调遣之日起视为租赁期起算时间,租期计至甲方退船之日止;乙方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船舶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于货运外径1320、长度为58米长的打桩管,并确保处于充分有效正常适航状态;月租金为27万元,超过一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9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10万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将船舶开到甲方指定地点,因甲方原因租期未满一个月,预付款10万元作为乙方来回费用补偿,不予退回;甲方装完第一船打桩管航行前,向乙方支付租金27万元,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提前结束租期,要赔偿乙方所有损失,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运营;承租船必须航行于安全港口、锚地或地点,进行合法作业;乙方在钦州港(甲方指定的具体码头)交船,甲方在钦州港或铁山港还船;甲方承担租赁期间每次钦州港至铁山港往返燃油费15000元,经双方确认后在原告预付款项10万元中扣除;乙方应配备适航船员,确保航行安全,并保证配备足够的人员以便配合甲方连续施工的需要;因乙方原因导致船舶不适航或不能航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租金与预付款打入被告杨素君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62×××61)。杨素君作为君辉公司的代表与原告洽谈并签订该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君辉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君辉公司支付船舶租金27万元。以上款项,原告均汇入租船合同约定的被告杨素君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个人账号。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君辉公司提供的“鄂银河9618”号船系内河船舶,不适合进行案涉沿海港口间的打桩管运输,经双方协商,被告另外提供“新华18”号船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予以接受,双方确认之前签订的关于“鄂银河9618”号船的租船合同继续适用于“新华18”号船,即租赁船舶变更为“新华18”号船。该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安顺公司。9月29日,“新华18”船在原告指定港口钦州港装载钢管27件重量948吨,约1200时装货完毕,约2130时起运驶往铁山港,约于9月30日1930时到达铁山港。该船到港后,在铁山港海事处例行检查时被发现9月29日在钦州港装载钢管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在案涉航次运输中未持有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及安全管理证书、无一名合格船员在船。由于存在以上违法事实,铁山港海事处暂扣该船的船舶证书进行调查,并限制该船离港,同时通知船东代表下船配合调查。因该船装载的货物只是普通货物,不影响船舶安全及海洋环境安全,铁山港海事处未禁止该船卸货,也未要求该船提供担保作为卸货条件。10月7日,“新华18”船开始在广西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码头工程施工现场配合打桩船卸管打桩,至10月14日卸管作业完毕。10月30日,铁山港海事处向安顺公司作出海事罚字(2014)195014号、195015号、195016号共三份处罚决定书,对“新华18”号船9月29日在钦州装载钢管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的违法行为处罚5000元,对该船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的违法行为罚款9000元,对未持有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及安全管理证书的违法行为罚款9000元。当日,安顺公司即缴清全部罚款。在海事违法行为被调查期间,以及船东缴纳行政罚款前,“新华18”号船一直被铁山港海事处限制离港。由于该船舶在10月14日卸货作业完毕后一直被限制不能离港,中交二航院为了不耽误广西液化天然气(LNG)码头工程项目的工期,自行租用其他船舶运输其与原告的采购合同项下剩余的钢管桩,并于11月15日全部运输完毕。“新华18”号船在其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没有再为原告运输货物。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君辉公司发函提出解除案涉《船舶租赁协议》,认为“新华18”号船不适航而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君辉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剩余租金及预付款退回,7月23日该函件寄至君辉公司并签收。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君辉公司已退还原告租金2万元。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君辉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实收资本50万,由被告杨素君出资40万,持股80%,杨某(即本案证人)出资10万,持股20%;杨素君任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杨某任君辉公司监事;君辉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鸿源生态小区J栋1单元302号,该房产为杨素君单独所有。杨素君与杨某系母子关系。君辉公司的财务由杨素君全权管理,案涉船舶租赁协议签订及履行当时,杨某不参与公司管理,不清楚具体财务情况,也不清楚船舶具体租用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君辉公司在成立时开立有一个账户,之后没有开立其他公司账户。该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款项往来主要通过两个账户进行,一个是对公账户即公司注册时开立的账户,另一个是杨素君的个人账户即案涉租船合同中载明的收款账户。“新华18”船船籍港为安徽芜湖,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登记为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类型为甲板货船,总长78.50米,型宽15.00米,型深3.60米,总吨1884吨,净吨1055吨,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营运海区为A1+A2。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268351元。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于3月1日执行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268351元,实际冻结被告君辉公司银行账户余额1038.01元,冻结被告杨素君银行账户余额11.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涉《船舶租赁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该租船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即于2014年9月13日生效。在实际履行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租用船舶由“鄂银河9618”号船变更为“新华18”号船,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租期从被告君辉公司将船舶驶至原告指定地点接受原告调遣之日起算。“新华18”船何时到达原告指定的钦州港码头?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由于该船当时未在钦州港办理进出港签证,仅凭被告举证的安顺公司的书面证词并不能充分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新华18”船大约于2014年9月29日1200时即在钦州港装船完毕,而货物为27根钢桩管,重达948吨,即每根钢管约重35.10吨。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于9月27日已安排“新华18”船到达原告指定的钦州港码头,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综合考虑客观存在装载大型钢管的特殊难度,装船需要耗费一天的时间亦合理,故本院推定“新华18”船应于9月28日1200时已到达装货地点,租期即开始起算。协议约定租期为1个月以上,即君辉公司应提供适航、配员足够、持有合法证书的船舶给原告连续使用1个月以上,君辉公司才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新华18”船因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在未持有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及安全管理证书、配员不足的违法行为被卸货港的海事部门调查处理,限制离港并最终罚款,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按照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君辉公司赔偿损失。同时,由于“新华18”号船在租期内完成第一航次的运输后,即2014年10月14日完成打桩管卸货作业之后,直至10月30日缴纳罚款,期间因被铁山港海事处进行调查而限制离港,无法履行租船协议,而作为钢桩管的买方中交二航院为了不耽误项目工期,已自行租用其他船舶运输剩余的钢管桩,并于11月15日全部运输完毕,这使得原告客观上无法在租期内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租船协议,其已向被告君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故租船协议于君辉公司收到该函件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已预支原告的一个月租金及预付款,其要求被告扣除实际租用“新华18”号船进行运输的期间的租金、燃油费及已退还的款项后,返还余款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新华18”号船从2014年9月28日起租,至10月14日卸货完毕,实际租期为17天。原告主张10月1日至10月7日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卸货,拖延了卸货时间,即该船舶自身违法行为被铁山港海事处进行调查而禁止卸货,后来允许卸货是因为中交二航院的项目部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对该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租期不到一个月应按一个月计算,并不符合租船合同的约定,且合同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实际租用“新华18”号船进行运输产生的租金为153000元(9000元/日×17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君辉公司一个月的租金27万元,扣除实际产生的租金及君辉公司已退还原告的租金2万元,君辉公司应返还原告租金97000元(27万-153000元-2万元)。原告实际使用船舶进行了钦州港到铁山港的单航次运输,按照租船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一次往返燃油费15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君辉公司预付款10万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君辉公司应返还原告85000元(10万元-15000元)。关于被告杨素君是否应与被告君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君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杨素君作为对君辉公司持股80%的控股股东,同时又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财务由其全权管理,而另一股东杨某为其儿子,持股比例较小,在案涉船舶租赁协议签订及履行当时,不参与公司管理,不清楚公司财务情况,也不清楚船舶具体租用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可见,杨素君对君辉公司拥有实质性的支配力和决策权,即对公司拥有控制权。本案中,船舶租赁协议的洽谈、签订和履行均由杨素君办理和操控,在君辉公司开立有对公账户的情况下,杨素君仅提供其个人账户作为接收原告支付的租金和预付款的账户,并实际收到了本属君辉公司的资金收益,而杨素君并未能证明其个人账户收存了君辉公司的资金后,是否返回公司账户或或代支公司费用等款项流向。本院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和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由于杨素君掌管公司财务,其在代表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时,直接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所得,明显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造成了公司与股东个人间的财产混同。并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杨素君作为君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已多次使用其个人账户存收结支公司款项,如此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用等。同时,连君辉公司的营业场所之产权也属杨素君单独所有,君辉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素君在行使其对被告君辉公司的控制权时造成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导致了君辉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无法保证该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之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被告杨素君构成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和法人独立地位,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素君应与被告君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君辉公司因其出租给原告使用的船舶存在海事违法行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法律及租船协议的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有效解除了案涉船舶租赁协议,被告君辉公司作为出租方应依法返还原告扣除实际租用船舶期间的租金余额97000元及扣除实际租用船舶所消耗燃油费的预付款余额85000元,并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到达被告君辉公司7日之后,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杨素君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和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与被告君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君辉沙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85000元和船舶租金97000元,合计18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杨素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南宁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宁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财产保全费1862元,合计7187元,由原告南宁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被告北海君辉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素君负担5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人民陪审员  温全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