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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9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837。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龚某一起参加朋友生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凯歌KTV”V05房喝酒唱歌。被告人张某甲趁龚某及其朋友在房内卫生间之际,将龚某放手提包里的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5元)和一部“步步高ViVOX3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2元)盗走。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步步高ViVOX3L”手机一部。涉案“步步高ViVOX3L”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龚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珠价鉴(2016)12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龚小燕人民币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