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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欧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293号原告刘某,女。被告欧阳某某,女。原告刘某诉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每一个季度3,000元结算。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余欠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每一个季度3,000元结算。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余欠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但被告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减。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绪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