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无牌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94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黑某某驾驶的宁E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证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罗某乙(系被告人罗某甲的姐姐)当场死亡、乘车人余某某(系被告人罗某甲的姐夫)及宁E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乙亲属及被害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黑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