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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6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顾新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顾新平,季爱军,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6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平,总经理。被执行人顾新平。被执行人季爱军。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珮,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顾新平、季爱军、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一、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608208元及违约金(以270420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以260820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均为11.25%);二、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60522元;三、顾新平、季爱军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追偿;四、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追偿;五、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顾新平、季爱军、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有存款10000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拥有车辆;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于2016年3月3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x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顾新平、季爱军、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本院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因该房产及土地已抵押给他人、且为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对于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的存款10000元,因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且本案数额较大,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歇业,其厂房已抵押给他人,且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对其财产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其土地为泰兴市滨江镇政府所有,其厂房、设备等附属物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所有,因另案债权人正与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置方案,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院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对于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的存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歇业;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其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00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