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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42号原告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北新街。负责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池某某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33元、车损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2900元,共计121453.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家中驶往彬县文家坡煤矿途中,行至新民镇小章村五组路口,超车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甘号三轮汽车转弯时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被告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佐证;被告李某某提供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31289.09元,被告李某某在彬县县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收据6张807.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096.5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每天30元,为750元;五、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注明,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120元计算,以上主张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5015号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答辩认为,护理期为2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和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为90天,每天120元,护理费为108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从鉴定意见书计180天,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答辩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八、伤残赔偿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池某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发前原告系咸阳恒泰企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长期在公司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咸阳恒泰企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单位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有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未提供有关居委会、街道办等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亦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农村居民处理,参照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9115.80元;九、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1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计算,原告女儿池某甲于2002年10月17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生活费为2607.33元;十一、交通费:考虑原告看病所用,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72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答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甘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池某某21096.59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彬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9154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21.83元,原告自己承担17423.29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池某某垫付21096.5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423.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赔偿3673.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325元,原告自己承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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