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向阳乡。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间内,盗走放置在衣柜及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余元。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厨房内窗户北侧的瓷砖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蔡某某右手中指所留。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厦门市第二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南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