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564号原告: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锡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景镭,该公司副总经济师兼清欠办主任。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法定代表人:乐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诉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彪、钱景镭,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冠公司诉称:铜冠公司与恒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恒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铜冠公司依约供给梅州恒兴公司陶瓷过滤机5台,价款398万元,梅州恒兴公司付款278.6万元,尚欠119.4万元。2011年恒兴公司合并吸收梅州恒兴公司承继梅州恒兴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5日经与恒兴公司对账,恒兴公司确认尚欠铜冠公司119.4万元。现要求判令恒兴公司1、立即支付铜冠公司货款119.4万元及自2010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兴公司辩称:欠货款总额119.4万元属实。铜冠公司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恒兴公司与梅州恒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兴公司供给梅州恒兴公司5台陶瓷过滤机,价款398万元;预付款到账起三个月内交货;整机免费保修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合同签订后首付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40%,安装调试正常一周付25%,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付清,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提供全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12月20日铜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28日前铜冠公司对产品进行了保修。2014年12月铜冠公司到恒兴公司催款对账,2014年12月15日恒兴公司在铜冠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恒兴公司欠铜冠公司货款119.4万元。2015年4月13日铜冠公司委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向恒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2015年11月9日铜冠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约定管辖无效不予受理。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梅州恒兴公司和恒兴公司在梅州日报发布吸收合并公告:梅州恒兴公司为恒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恒兴公司拟吸收合并梅州恒兴公司,合并完成后恒兴公司存续,梅州恒兴公司解散注销,……,梅州恒兴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存续的恒兴公司承继。2012年8月24日恒兴公司支付铜冠公司4.5万元。上述事实,有铜冠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陶瓷过滤机用户报告、铜冠机械产品服务报告、吸收合并公告、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发票、律师函、邮件查询详单、明细账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86%;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据铜冠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冻结或查封恒兴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铜冠公司与梅州恒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兴公司吸收合并梅州恒兴公司后承诺承继梅州恒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恒兴公司对铜冠公司的债权119.4万元亦进行了确认,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是诉讼时效问题。从本院查明事实看,双方截止2012年12月28日尚在履行合同期,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2年12月29日起算,在时效期满前的2014年12月15日铜冠公司派员到恒兴公司对账,虽然企业询证函上打印“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字样,但其认为铜冠公司工作人员仅对账无催款之意与常理不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精神,在诉讼时效期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债务人确认的应当认为债权人有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也体现债务人对债务的确认,应当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16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铜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兴公司依法应支付铜冠公司货款119.4万。恒兴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铜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符,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即99.5万从2010年6月2日起算,19.9万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9.5万从201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9.9万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6元,由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董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