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罗朝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454号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文体巷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光华苑A19-2号。负责人罗朝东,经营部业主。被告罗朝东,个体户。被告李丽丽。被告张文革,无业。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豪丽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志权、唐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丽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豪丽经营部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2.5‰,由被告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罗朝东以其名下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5幢1层076号商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及桂L×××××丰田牌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经各方协商一致,期限再延展3个月,到2014年2月6日止,展期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2.5‰。展期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做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丽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展期内借款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和婚姻情况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豪丽经营部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的事实;4、《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自愿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罗朝东以其名下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5幢1层076号房产及桂L×××××丰田牌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财务顾问协议,证明被告豪丽经营部同意按贷款金额的15‰每月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12000元的事实;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80元支付被告豪丽经营部的事实;6、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罗朝东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24000元利息的事实;7、《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借款到期后,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再延展3个月,至2014年2月6日止的事实,8、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展期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48000元利息的事实;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豪丽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豪丽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借款期间,被告罗朝东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24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48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豪丽经营部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罗朝东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5幢1层076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商铺,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右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右执字第6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罗朝东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5幢1层076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商铺作价382305元交付原告抵偿债务,作价款与垫资款4942元相互折抵后,实际执行得款为3773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丽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豪丽经营部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为借款利息的50%即22.5‰,该利息和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息的确定,被告罗朝东已偿还的72000元应为借款展期之前的利息,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6000元(800000元×15‰×3),展期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从2014年2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罗朝东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5幢1层076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商铺,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裁定作价382305元交付原告抵偿债务,作价款与垫资款4942元相互折抵后,实际执行得款为37736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先扣减2016年2月23日之前应付的利息,而从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3日应付的利息为392533.34元(800000元×24%×2+800000元×16/360×24%),该执行款项不足以扣减应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仍确定为800000元。被告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豪丽经营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偿还原告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万元为计算金额,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已偿还的377363元,从上述应付的利息总数中扣减);二、被告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对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罗朝东、李丽丽、张文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江人民陪审员 韦志权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