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窦生英与赵智慧、刘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生英,赵智慧,刘春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648号原告窦生英,男,汉族,1933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治昀,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被告赵智慧,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被告刘春飞,男,汉族,197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智慧,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负责人安刚,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窦生英与被告赵智慧、刘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生英的委托代理人窦治昀、被告赵智慧、刘春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智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生英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赵智慧驾驶张菊花所有的现代牌宁AF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向吴起县周湾镇小口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处,与路边行人原告窦生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智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4、脊柱侧弯畸形。住院治疗24天。现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窦生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诊断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4、吴起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东园子社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5、吴起县周湾镇王树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生英与窦治昀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智慧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张菊花所有的宁AF76**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赵智慧在能力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智慧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智慧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126.2元。被告刘春飞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张菊花所有的宁AF76**号车辆以刘春飞的名义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刘春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核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如果肇事车辆不属于合法审验,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智慧、刘春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过于简单,对居住的楼号及具体时间不明确,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中的地点与原告居住的地点不一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刘春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赵智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赵智慧、刘春飞、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社区证明系国家的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吴起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之子窦治昀居住的窑洞被征收后补偿的安置房,房屋编号与原告现住址一致,且原告年纪较大一直与其子窦治昀一起生活,予以采信。被告赵智慧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刘春飞、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宁AF76**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及被告赵智慧、刘春飞、平安财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赵智慧驾驶张菊花所有的现代牌宁AF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向吴起县周湾镇小口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处,与路边行人原告窦生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智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4、脊柱侧弯畸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025.63元。被告赵智慧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9126.2元。2016年1月27日,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窦生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窦生英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被告赵智慧驾驶的宁AF76**号车辆,车主为张菊花,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17年3月31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春飞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窦生英出生于1933年9月28日,原告窦生英与窦治昀系父子关系,且窦生英仅有窦治昀一个子女。原告窦生英属农村户口,于2013年起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东园子社区与其子窦治昀一起居住,2015年4月份窦治昀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后原告随其居住于吴起县后大桥安置小区3单元1202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智慧驾驶张菊花所有的宁AF7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宁AF7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窦生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窦治昀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伤残等级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食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窦生英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75425.63元【1、医疗费15025.63元,2、护理费3120元(24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5、后续治疗费3000元,6、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65960元(1、医药费1万元,2、护理费3120元,3、残疾赔偿金52840元);剩余9465.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窦生英返还被告赵智慧垫付的9126.2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智慧承担。三、驳回原告窦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赵智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