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锦兰、潘海锋与刘涛、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兰,潘海锋,刘涛,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275号原告徐锦兰。原告潘海锋。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被告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法定代表人庄建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东路71号山推大厦13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锦兰、潘海锋诉被告刘涛、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富瑞达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济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宁公司)、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郸华阳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兰、潘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刘涛,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富瑞达公司、民安财保济宁公司、邯郸华阳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兰、潘海锋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涛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05Km+700m路段时,与原告的亲属潘春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春民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与潘春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和安邦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81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受雇于李红军,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和抢救费900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辩称,鲁H×××××车牌号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非同一辆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VIN码(车架号码)与实际事故车辆的VIN码不一致;事发后我们发现事故车辆没有合同条款约定的安全锁。另外,驾驶员刘涛驾驶证审验有效期到2013年,事故发生时,该证件不在审验有效期内。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公司辩称,涉案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系农村居民,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刘涛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05Km+700m与大中农场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的亲属潘春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潘春民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被告刘涛支付了抢救费900元。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春民与被告刘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潘春民生于1962年8月24日,其父母已去世。潘春民生前与原告徐锦兰结婚后,生有一子,即原告潘海锋。事故发生前,潘春民在大丰华盛皮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大丰华盛皮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大丰华盛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5000元。被告刘涛所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山富瑞达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阳车队,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部门获赔被告刘涛给付的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交通事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派出所证明、万盈镇三合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潘春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民安财保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被告刘涛辩称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并依法直接给付原告。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没有锁住VIN码的“安全锁”且VIN码与其承保车辆不一致,故事故车辆非该公司承保车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险查勘时即无“安全锁”,也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安机关,而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拼装等违法情形,应由公安机关主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向公安机关作了反映,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与其主张一致的认定,故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非该公司承保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公司关于被告刘涛驾驶证件不在审验有效期内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公司请求按照其责任限额与两车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公司按20/1的比例进行赔付。潘春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潘春民服务的单位形成的协议中未包含丧葬费,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偏高,本院酌减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6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86817.5元,该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6238.6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311.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被告刘涛诉前已垫付269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94元,下余25806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方便于当事人,由被告民安财保济宁公司实际赔付原告85094元,返还被告刘涛25806元。被告梁山富瑞达公司、民安财保济宁公司、邯郸华阳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锦兰、潘海锋110900元,其中赔付原告85094元(可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大丰港区支行,帐号为62×××02,户名为徐锦兰的帐户中),返还被告刘涛2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锦兰、潘海锋386238.6元(可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大丰港区支行,帐号为62×××02,户名为徐锦兰的帐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锦兰、潘海锋19311.9元(可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大丰港区支行,帐号为62×××02,户名为徐锦兰的帐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涛、被告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锦兰、潘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徐锦兰、潘海锋负担9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刘涛负担1094元(已在返还的赔偿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0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9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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