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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挂浙D×××××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中路驶往南明街道钟楼南村方向,行至七星街道西昌路附近,又返回新中路方向。零时35分许,途经七星街道磕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218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归案经过,醉驾视频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87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