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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范钦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范钦书,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温虎,杨旭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钦书,男,193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冯国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温虎,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强,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钦书、被上诉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出租公司)、被上诉人赵温虎、被上诉人杨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范钦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范钦书损失78199.88元;不足的部分,由现代出租公司、赵温虎、杨旭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上诉人范钦书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上诉人赵温虎,被上诉人杨旭强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现代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旭强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黄河路东段商贸城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钦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钦书受伤、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钦书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钦书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由二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颈椎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直肠癌术后肠造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范钦书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二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范钦书共支付医疗费43154.21元。3、被告杨旭强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名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杨旭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范钦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钦书受伤,被告杨旭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范钦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旭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时,明知被保险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现在却以出租车辆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旭强辩称系郭成才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旭强与赵温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赵温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管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谁,该车辆对外是以被告现代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客运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现代出租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营运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范钦书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原审法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5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5天,计款19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65天,计款650元。4、(1)原告住院65天,由二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929.15元(27878元÷365天×65天×2人);(2)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三个月,护理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款4124.42元(27878元÷365天×90天×2人×30%)。护理费合计14053.57元。5、因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也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病历复印费40.4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9807.78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旭强、现代出租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范钦书损失598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范钦书负担230元,被告杨旭强负担648元。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43154.21元,是错误的。从范钦书提供的病例及一日清单可以明显看出范钦书存在不合理用药。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并当庭申请对被申请人不合理用药申请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申请,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3154.21元。从范钦书提供的清单上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用于治疗慢性阻塞性肺病的医疗费多达12000余元。而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辩解及申请根本不予考虑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不承担因范钦书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12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范钦书出院后的护理费4124.42元是错误的。虽然,范钦书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需要两人护理。但根据范钦书的病情最多休息3个月。并且,范钦书已经住院65天,出院休息也就是不到一个月。而一审法院,判决出院后护理需按两人计算依赖程度按30%计算是错误的。范钦书的病情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依赖程度需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未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出院后护理费4124.42元是错的。请求:一、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多承担的医疗费12000元,并改判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不承担范钦书出院后的护理费4124.42元。二、上诉费用由范钦书承担。范钦书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认定答辩人的医疗费43154.21元,是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答辩人虽患有××”,但该病情经治疗已经得到控制并好转,本次事故致使答辩人病情加重恶化,为了答辩人的伤情恢复,医疗机构进行控制治疗是必须的行为。由于答辩人的病情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治疗××”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申请对答辩人治疗××”的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完全是增加诉累,根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答辩人出院后的护理费4124.42元,已经明显偏袒了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答辩人虽然上了年纪,但平时经常锻炼,体质好,整天在公园或亲朋处走动,无需子女照顾,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至今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依赖护理照顾。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根本难以让答辩人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人保财险温县公司陈述“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最多休息3个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身体每况日下。原审判决较为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赵温虎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杨旭强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和护理费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我们在一审中明确当庭申请鉴定,一审不予考虑,程序违法,范钦书出院后是否需两人护理以及护理期限需要司法鉴定。病历中明确显示治疗慢性肺病。针对争议焦点,范钦书的主张是,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是依法认定的,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原审自立案起已经将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权利义务交代清楚,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当庭提出司法鉴定,提出该鉴定没有依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范钦书病情恶化,说明了该事故与病情恶化有关,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慢性阻塞性肺病不合理部分,因此该鉴定是没有必要的。范钦书虽然80多岁,但身体很好,本次事故造成了范钦书目前生活难以自理,因此原审判决的护理费用不足以实际支付护理费。病例中显示本次事故造成了范钦书慢性肺病加重,因此病情加重控制和治疗是必须的。针对争议焦点,赵温虎的主张是,维持原判。针对争议焦点,杨旭强的主张是同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和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前,范钦书的慢性阻塞性肺病已经好转,无需住院,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范钦书的病情加重,医疗机构对范钦书的慢性阻塞性肺病加重期的症状进行控制治疗,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范钦书存在不合理用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范钦书出院医嘱显示,范钦书需院外休息3个月,期间陪护2人,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原小波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