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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锦生与被执行人刘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锦生,刘积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杨锦生,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积贤,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锦生与被执行人刘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积贤欠杨锦生借款本金7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4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1494元,由刘积贤负担。此款已由杨锦生垫付,刘积贤在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7月22日作出(2007)江宁执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杨锦生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