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石军与嵇长斌、张明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嵇长斌,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44号原告石军。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嵇长斌。被告张明宏。被告冯春梅。被告赵菊琴。原告石军与被告嵇长斌、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于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四被告应诉开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波、窦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长斌、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诉称:2013年11月5日,嵇长斌、石军、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嵇长斌为借款人,其他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5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向被告嵇长斌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约定年利息12%。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嵇长斌无力偿还贷款,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595.9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嵇长斌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595.90元,并承担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计息本金209595.9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对被告嵇长斌履行上述债务仍不足的部分款项,各按四分之一比例份额向原告分担和清偿保证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与被告嵇长斌、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石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5、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嵇长斌、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嵇长斌作为借款人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嵇长斌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石军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嵇长斌上述所借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向被告嵇长斌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嵇长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石军于2015年1月6日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595.90元。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嵇长斌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595.9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计息本金209595.9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对被告嵇长斌履行上述债务不足的部分款项,各按四分之一份额向原告分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石军作为被告嵇长斌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已代被告嵇长斌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595.90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石军要求被告嵇长斌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9595.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连带共同保证人共4人,因各方未对保证比例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嵇长斌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四保证人平均分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军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09595.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本金209595.9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至,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对被告嵇长斌履行上述债务不足的部分,各按四分之一份额向原告石军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4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4元,由被告嵇长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嵇长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5044元。被告张明宏、冯春梅、赵菊琴对被告嵇长斌给付受理费5044元不足的部分,各按四分之一份额向原告石军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国平审 判 员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高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