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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代金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金萍,李艳,米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金萍,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忠波,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监狱。上诉人代金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米忠波以购买林木为由向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原告李艳将借款200,000.00元转至被告米忠波儿子米祥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事后,被告米忠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该借条由被告米忠波记载“截止到2014年9月2日欠息伍万肆千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米忠波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欠外债由各自偿还。案外人杨威对被告代金萍所述的“该笔借款转借于他”一事没有异议。林权证清林证字(2013)第110084号载明的林木所有权人为被告米忠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二、该笔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金萍是否应负偿还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借款给付的利息数额,被告米忠波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仅收到11,000.00元的利息,被告米忠波并未就给付的利息数额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给付的利息11,0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该笔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金萍是否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代金萍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案外人杨威已证明该借款出借给他,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我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代金萍并未就与债权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其辩解意见虽有案外人杨威的证言佐证,但原告举证的借条上亦记载了借款用途为购买林木且被告米忠波名下确有林木登记。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应从证据优势原则出发,且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米忠波、代金萍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忠波、代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已给付利息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预交2,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代金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二十万元债务由被上诉人米忠波承担,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债务是米忠波所借,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因此债务是米忠波个人债务。原审判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该法律的误解和错误适用。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上诉人代金萍需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债权人明确知道,或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现上诉人无此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代金萍与米忠波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系“男方欠债由男方偿还,女方欠债由女方偿还”,因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较多,且并未书面明确约定每笔债务的归属,亦没有厘清每笔债务的性质(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故此约定属不明确,无法对抗其二人以外的第三人;三、上诉人代金萍在知晓被上诉人米忠波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并未明确告知债务人其夫妻二人债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亦未采取有效手段明确声明米忠波所借外债系个人债务与上诉人代金萍无关;四、本案借条上已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林木,而米忠波名下的林权证取得时间系上诉人代金萍与米忠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林权证用于贷款,上诉人知晓此林权证并配合办理贷款,故上诉人代金萍应明知家庭财产、债务的状况;五、本案款项曾入账在米忠波与代金萍儿子米祥名下,且数额较大,鉴于三人直系亲属关系,上诉人称不知本案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代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