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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黄根鹏、李惠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黄根鹏,李惠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07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镇鹤山。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瑞贤,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根鹏,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8。被告:李惠娴,女,住广东省鹤山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8293()。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黄根鹏、李惠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明到庭,被告黄根鹏、李惠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二街20号商品房的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每月766.96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达10737.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物业服务费10737.44元;二、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10695.24元,原告仅请求6000元,之后以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根鹏、李惠娴无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根鹏、李惠娴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二街20号物业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375.64平方米,花园面积508.76平方米。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即每月物业服务费766.96元(1.50元/平方米×375.64平方米+0.40元/平方米×508.76平方米),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每月5日,如被告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0.5%交纳违约金。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737.44元。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1月14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后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0737.4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4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仅请求6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根鹏、李惠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737.44元;二、被告黄根鹏、李惠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并从2016年4月2日起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黄根鹏、李惠娴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