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536号原告王忠。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瑾,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阳、夏瑾,被告委托代理人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J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6年4月8日02时20分,王忠驾驶车牌号为津J车辆沿金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钟公路三达酒店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王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王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车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116元、评估费2050元、医疗费27408.96元。后机动车鉴定评估部门鉴定,该车因修复费用高于毁损前自身价值,已推定为整体毁损,车辆市值为41164元。至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38.96元。原告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85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险种、期限;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3张,证拟明原告损失情况;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住院病案1份、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就医支付医疗费用27408.96元。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在出险时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35150元,同时证明对不足投保的计算比例。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条款依据与评估单位计算的依据一致,但双方依据的基数存在不同,原告认为应该按照车辆购买时的价值进行折旧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中的施救费无异议;对于拆解费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项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J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00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2016年4月8日02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J车辆沿金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钟公路三达酒店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J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推定该车整体毁损,2016年4月该车市值为411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拆解费4116元,施救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及施救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J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损失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为合理费用。原告支付津J车辆拆解费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及施救费1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内赔付原告王忠车辆损失保险金41164元、拆解费4116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12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585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