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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樊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731号原告樊某,女,镇政府干部。被告胡某,男,系某旅游集团职工。原告樊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隐瞒其患病实情,婚后不积极治疗,却称自己没有病,因此二人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后无正常夫妻生活,工资各自支配,原告没有得到被告任何照顾和关爱,婚后旅游时,被告还殴打原告,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2015年9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及其父亲经常到原告娘家和单位闹事。原告也想与被告调解处理,最终都因被告要求过分,均未果。请求离婚,返还陪嫁物。被告胡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正确。原、被告是充分考虑之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自己没有原告所诉疾病。相反原告不守妇道,不履行妻子义务,不与被告同房,且无故找事与被告分居生活,也不给被告做饭,整日游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如原告退还彩礼、岁数钱、见面钱、三金钱、衣服钱,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其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3、如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4、如夫妻感情破裂,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某县某派出所求助受理表三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警察出警属实,只能证明双方因夫妻离婚发生问题派出所进行劝说,不能证明其他情况。2、(2015)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经在医院检查无生理疾病。原告质证认为,自己没有参与,不认可。2、证明信两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家在某某县街道有门市,相比其他家庭已经很好,证明不实;景区证明出是2015年8月份的出具的,当时其已经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不可能产生经济纠葛,故不认可。经审查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4、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未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由于二人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3日,再次诉请本院离婚,返还陪嫁物。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彩礼为70800元,原告樊某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LG)、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台、家用搅拌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手表一块、十字绣一副、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其中微波炉、电压力锅、家用搅拌机原告已经带走。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玉手镯一个,价值12000元,现在原告处,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称如原告退还彩礼等财物就同意离婚,且原告在结婚仅一年时间里两次起诉,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应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彩礼,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岁数钱、见面钱、三金钱、衣服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玉手镯一个,因系不可分物,现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根据双方认可价值的一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物系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存放在被告处的,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原告樊某返还被告胡某彩礼36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玉手镯一个归原告樊某所有,原告樊某给付被告胡某折价款6000元。4、被告胡某返还原告樊某陪嫁物LG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手表一块、十字绣一副、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周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loz1loz一方的婚前财产;loz2loz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loz3loz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loz4loz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loz5loz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异议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loz1loz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loz2loz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loz3loz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