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诉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604号原告:姚春,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洪伟,系该村主任。原告姚春诉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到庭,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诉称:原告在2007年、2008年、2009年担任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任职务期间,因村委会经费不足,先后拖欠原告工资款8400元,上述工资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8400元及利息。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争议,欠款8400元属实,同意给付,但是具体给付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期间,原告姚春在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委会任村主任职务,在这三年期间被告东辽县安良村民委员会共拖欠原告姚春工资款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姚春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的工资报酬是其合法收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姚春工资款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