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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尹小华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小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小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负责人:潘国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德军,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尹小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小华在一审中诉称:尹小华于1986年5月至2014年4月17日在公交四公司工作,系公交四公司票务部运钞员。公交四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伙同汉阳公交派出所的民警,扣留尹小华从早上八点到深夜,以非正常手段获取一份所谓询问笔录,认定尹小华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以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四公司与尹小华恢复劳动关系。公交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2月19日晚,尹小华与其他另外两人一同从事收银运钞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票款,当晚共窃取票款400余元,由三人私分。事后经本公司保卫部会同辖区派出所对尹小华进行调查询问,尹小华认可了违法及违规行为,本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尹小华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综上,尹小华的窃取公司票款的行为事实清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尹小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尹小华于1986年到原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场工作,199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时间为1995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工人。该合同到期后,尹小华又与原武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4年2月21日。后原武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变更为公交四公司。尹小华在公交四公司从事运钞员工作。2014年2月19日晚,尹小华与陈忠强、罗冬荣、程忠平在收取公共汽车票箱时,在运钞车上私自将票箱打开,四人共从票箱中拿出票款400余元,由四人私分。尹小华分得票款120元。2014年4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接公交四公司反映,协助该公司保卫部门对尹小华等人进行了调查,尹小华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述窃取票箱的行为予以了承认。此后,尹小华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4月22日,公交四公司经基层单位、基层工会、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工会、经理办公会同意,对尹小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年4月23日,公交四公司作出武公交四公司处(2014)2号文,以尹小华严重违反公司票务管理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集团公司《员工离岗(离任)管理办法》及该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尹小华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4月13日,尹小华以公交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恢复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尹小华的仲裁请求。尹小华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第四营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武公交四公司(2008)21号)第十二条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员工有如下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采取各种手段窃取公司票款,违反公司票务管理规定者;……”。一审法院认为:尹小华作为公交四公司的票务人员,窃取公司票款的行为,经公交四公司保卫部门及公安机关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交四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并经征求工会部门的意见,对尹小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对尹小华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尹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的职责是负责全市街头抢劫、抢夺、诈骗、扒窃等违法犯罪的打击、防范,本案中该大队介入属于管辖错误。2、公交四公司没有提交员工违规窃取票箱内运营款的车载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不存在。3、公交四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没有注明时间、地点、询问人、工作单位等信息,不符合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交四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公交四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19日的车载录像,拟证明尹小华窃取公司票款。经质证,尹小华对录像中显示其当日上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窃取票款。本院对该车载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到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进行调查时,该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的工作人员向本院出示了其协助公交四公司对尹小华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原件,并陈述: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的前身是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公交四公司向其报案反映该公司员工窃取公司票款行为时,该九大队的名称正在变动过程中,职能也在逐渐移交,当时的主要职能还包括对于公交相关的案件。该九大队工作人员在查看公交四公司的车载录像后,认为公交四公司反映的问题属于其管辖范围,本着慎重处理的原则,该九大队十余名警员对包括尹小华在内的七余人进行了案件前期调查,因为当时是做前期调查,并没有立案,就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署名。尹小华对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交四公司与尹小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公交四公司保卫部门与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对尹小华等人是否窃取公司票款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尹小华陈述了其于2014年2月19日伙同他人私开票箱、私分票款的事实;该事实与公交四公司提交的车载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尹小华诉称公交四公司及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在对其进行调查时,进行了威逼利诱,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了询问笔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尹小华还称2014年2月19日车载录像并不能显示其窃取票款的行为,而是因为运钞车的保险丝坏了,其当时是在修车,因尹小华对此节事实仅有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尹小华所称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不符合制作程序、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秉承审慎处理的原则,到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该询问笔录确由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案件前期调查过程中所制作,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亦向法院出示了询问笔录的原件,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尹小华作为运钞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票务管理规定,私开票箱、私分票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交四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尹小华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小华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诗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