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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国宪与义马市天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宪,义马市天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宪,曾用名张国献,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天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法定代表人王子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国宪因与上诉人义马市天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天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上诉人义马天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张国宪妻子邵琦雯与义马天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河南省义马市新区富民路富民花苑小区1号楼3单元12楼东户房屋一套,约定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元,建筑面积为143.38平方米,房款为243746元,合同第六条中明确载明房款已付清,但义马天禾公司实际开发的该处房屋系顶层复式楼,张国宪购买的12层面积为143.38平方米,13层面积为71.16平方米,共计214.54平方米,共计价格为364718元,上述房款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于2010年11月14日支付300000元,剩余房款及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于2012年9月18全部付清。2011年1月,义马天禾公司已将房屋钥匙交付于张国宪,张国宪开始进行装修,同时义马天禾公司向张国宪告知室内12层通往13层的楼梯待张国宪地平标高确定后(即铺好地板砖后)通知义马天禾公司进行安装木楼梯。2011年6月初,张国宪家里地板砖铺好后通知义马天禾公司,义马天禾公司安排工人将木楼梯运入张国宪房中,但双方因房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义马天禾公司未再继续安装木楼梯,张国宪在要求义马天禾公司安装木楼梯无果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自己之前使用的简易铁梯子。2011年7月27日,张国宪在使用铁楼梯时从铁梯子上滑倒摔下,后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腰2、3、4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对症用药,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1月20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宪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张国宪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1、脑梗塞;2、腰椎退行性病变;3、陈旧性腰椎骨折。张国宪在此次受伤发生后于2012年7月22日与证人马建敏曾一起找义马天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彬要赔偿款,王子彬家中无人,张国宪又打电话给王子彬要赔偿款。2013年7月9日,张国宪向义马市千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义马天禾公司的纠纷。2015年7月26日,义马市千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国宪于2013年7月9日申请调解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后经调解无果,2015年5月10日建议张国宪诉讼处理,调解终结。2015年9月,张国宪诉至法院要求义马天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张国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86005.9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国宪次子张城祯出生于2005年10月2日,张国宪及其次子张城祯均为居民家庭户口。经核算,张国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8元(凭票据及义马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为证)、护理费6749.41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9905.39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义马天禾公司在张国宪地板砖铺好后,已将准备安装在张国宪室内的木楼梯材料运送到张国宪家中,因房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不再继续安装,但义马天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国宪房款未按时付清,故义马天禾公司在张国宪一再要求之下仍不履行自己义务即及时安装室内木楼梯,是张国宪在无奈选择使用简易铁梯子受伤的原因之一,义马天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国宪诉求义马天禾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张国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铁梯子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义马天禾公司辩称张国宪起诉已经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张国宪提交的证据证明张国宪已经于2012年7月22日向义马天禾公司主张过权益,2013年7月9日向义马市千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义马天禾公司的纠纷,后经调解无果,2015年5月10日义马市千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张国宪诉讼处理,调解终结,2015年9月,张国宪诉至法院要求义马天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其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故张国宪起诉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义马天禾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市天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宪的各项损失的40%即71962.16元;二、驳回张国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张国宪负担2420元,义马市天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宣判后,张国宪提出上诉称:1、不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义马天禾公司不安装我所购买的复式楼的楼梯是本案责任划分的基础,义马天禾公司不安装楼梯属于出售不合格产品,属于根本违约,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因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是法律规定,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义马天禾公司答辩称:1、我方申请对张国宪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我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义马天禾公司提出上诉称:1、张国宪在装修期间使用自行设置的简易楼梯是开发商与全体业主的一致约定,简易楼梯使用期间的安全保障应由业主独立负责,开发商没有看护和辅助等随附义务;2、张国宪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且在出院仅三个月伤情未稳定之时,请求对张国宪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失当,义马天禾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10%抚慰性分担,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4、张国宪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时效中断举证不力,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国宪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比例分配不当,开发商应承担全部责任;2、义马天禾公司认可应当给我安装楼梯,但是没有安装;3、一审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问题,已经丧失了权利;4、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案件没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不能否认调解委员会效力。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张国宪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能够采信;二、张国宪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业务范围之内对张国宪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义马天禾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义马天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宪于2011年7月27日摔伤,期间向义马天禾公司主张赔偿,并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义马市千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2015年5月10日调解终结。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自2015年5月11日重新起算时效。张国宪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予受理,对义马天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义马天禾公司与张国宪因房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义马天禾公司未积极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以不履行双方约定好的安装室内木楼梯义务来进行对抗,故而导致张国宪选择使用简易梯子上楼导致受伤的后果,该后果与义马天禾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义马天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国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简易梯子时对存在的风险未尽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自身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的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对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上诉人张国宪负担2459元,由上诉人义马市天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