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龚天武与劳晓、臧漫雪、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武,劳晓,臧漫雪,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277号原告龚天武。委托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晓。被告臧漫雪。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王重阳。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黄铁山。原告龚天武诉被告劳晓、臧漫雪、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下称长沙建工十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瑜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创,被告臧漫雪的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负责人王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晓、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天武诉称,2011年9月29日,湖南创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就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融资事宜达成《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湖南创金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资金短缺问题向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由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与湖南创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偿还借款本息,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以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作还款保障,并出具相关的连带责任担保文书,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湖南创金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口头约定变更了《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方式,即由原告龚天武将出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指定账户,再由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将借款转入其安排的项目负责人的指定账户,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仍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据此,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安排原告向被告劳晓提供借款,由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此,被告劳晓、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与原告先后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4日以及2013年2月28日,分三次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共三份。被告劳晓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人(龚勋,系原告儿子)出具了四份借条。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劳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3个月到420天不等,资金占用息费为3%/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人责任等条款。同期,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劳晓指定账户即被告臧漫雪的账户汇入出借款390万元整,足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存在和真实性。而到目前为止,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劳晓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本息未付清,显然已构成违约。据此,依据上述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劳晓依法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39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4年2月22日起到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另,被告臧漫雪和被告劳晓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臧漫雪应当对被告劳晓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丙方(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自愿为乙方(被告劳晓)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偿还责任之保证。借款到期后,若被告劳晓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长沙建工十分公司除无条件按期为劳晓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包括违约金、利息、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劳晓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而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劳晓、被告臧漫雪共同就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因四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经多次催要均未获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支付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312613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劳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臧漫雪辩称,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适用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借款金额390万元已经归还了846000元,实际欠款为3054000元;三、39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项目,与臧漫雪无关,臧漫雪仅仅是劳晓外聘的工作人员,臧漫雪与劳晓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与被告臧漫雪无关。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劳晓是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的朋友,因王重阳在建工集团接了一个“湘银星城”项目,劳晓是项目经理,与王重阳签订的承包合同,臧漫雪当时是劳晓的爱人,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进的臧漫雪的账户,总工程款是将近4000万元,除了长沙建工十分公司代扣一个点的管理费,其他钱都是进的臧漫雪的账户。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龚天武(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劳晓(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xxx9),该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条为准。借条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条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不按时归还本息,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十日仍未清偿,除偿还本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本息总额百分之拾伍的违约金。此项责任也在丙方保证范围之内。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任何瑕疵不影响保证效力。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偿还责任之保证。丙方承诺:借款到期后,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丙方除无条件按期为乙方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包括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丙方确认,以自己拥有的一切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为乙方借款提供偿还保证。其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各方对保证期限、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龚天武、被告劳晓及时任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法定代���人朱建军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公章。查明:一、2012年10月18日,原告龚天武(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劳晓(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xxx8),该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条为准,另各方对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劳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天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xxx8,借款期限为390天;资金占用息费按长沙地区县农合行壹年期贷款执行利息的肆倍计算,即25%/月。如超出该借款期限还款,除按该银行逾期贷款标准(50%)加收逾期利息之外,每日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款人:劳晓。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2012年10月18日,原告龚天武通过其本人工商账户向被告臧漫雪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xx9)转账100万元整。二、2013年1月24日,原告龚天武(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劳晓(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xxx4),该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条为准,另各方对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劳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天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xxx4,借款期限为390天;资金占用息费按长沙地区县农合行壹年期贷款执行利息的肆倍计算,即3%/月。如超出该借款期限还款,除按该银行逾期贷款标准(50%)加收逾期利息之外,每日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款人:劳晓。上述借款划入被告臧漫雪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9)。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21日,原告龚天武通过其本人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臧漫雪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xx9)转账50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原告龚天武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臧漫雪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xx9)转账20万元整;2013年2月19日,案外人杨湘云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xx9)向被告臧漫雪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xx9)转账20万元整;2013年2月1日,原告龚天武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xx6)向被告臧漫雪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xx9)转账10万元整。三、2013年2月28日,原告龚天武(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劳晓(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丙��、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xxx8),该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条为准,另各方对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劳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天武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xxx8,借款期限为420天;资金占用息费按长沙地区县农合行壹年期贷款执行利息的肆倍计算,即3%/月。如超出该借款期限还款,除按该银行逾期贷款标准(50%)加收逾期利息之外,每日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元整。借款人:劳晓。上述借款划入被告臧漫雪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9)。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龚天武通过其本人长沙银行账户(尾号2xx2)向被告臧漫雪���商银行账户(尾号6xx9)转账90万元整。四、2013年5月23日,被告劳晓向原告龚天武之子龚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勋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资金占用息费按长沙地区县农合行壹年期贷款执行利息的肆倍计算,即3%/月。如超出该借款期限还款,除按该银行逾期贷款标准(50%)加收逾期利息之外,每日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整。借款人:劳晓。上述借款划入被告臧漫雪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06)。2013年5月24日,被告劳晓向原告龚天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3日,我找龚天武借款,龚天武从其儿子龚勋的账上转了100万元给我(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账号:62×××88),因钱是从龚勋账上付出的,所以我于当日向龚勋出具了一份借条。该款实际是我向龚天武借的,与龚勋无关。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龚勋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尾号2xx8)向被告臧漫雪银行账户(尾号1xx6)转账100万元整。上述七笔转账款项共计390万元,其中由原告龚天武从其本人账户支出的资金为270万元,通过案外人龚勋转账支出的资金为100万元,通过案外人杨湘云转账支出的自己为20万元。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杨湘云向本院说明,通过其账户转入臧漫雪的涉案款项20万元,系受原告龚天武的委托向被告劳晓支付的借款,该款项的本息债权由原告龚天武享有。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龚勋向本院说明,通过其账户转入臧漫雪的涉案款项100万元,系受原告龚天武的委托向被告劳晓支付的借款,该款项的本息债权由原告龚天武享有。庭审中,被告臧漫雪对其本人收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臧漫雪按公司要求陆续向原告龚天武归还了84.6万元。原告龚天武对被告臧漫雪支付上述款项无异议,并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劳晓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相应借款利率支付的借款利息。为证明因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原告龚天武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龚勋询问笔录、杨湘云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部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劳晓向原告龚天武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现综合原告龚天武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龚天武向被告劳晓提供借款290万元的事实和出借能力。2013年5月23日,原告龚天武委托其子龚勋向被告劳晓转账100万元整,且被告劳晓亦认可该笔借款的真正权利人系原告龚天武,龚勋本人到法院说明该笔借款的本息权利人为原告龚天武,综上本院对被告劳晓向原告龚天武实际借款本金3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劳晓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劳晓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臧漫雪主张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臧漫雪按公司要求陆续向原告龚天武归还了84.6万元,根据民间借贷中先息后本的实践规则,因双方在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龚天武亦认可被告劳晓归还了截至2014年2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可被告劳晓对涉案借款本金39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2月22日。二、关于借款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劳晓出借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或2.5%,结合原告龚天武在庭审中陈述,已按月息3%或2.5%收取被告劳晓所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酌情认定借��人应按月息2%(即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关于本案的借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劳晓及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劳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龚天武在保证期内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劳晓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龚天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长沙建工十分公司对被告劳晓的部分债务提供了担保,但长沙建工十分公司为非法人企业,系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长沙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另被告臧漫雪虽然收到原告龚天武的相应转账借款,但臧漫雪系依照被告劳晓的指示接受和支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臧漫雪与原告龚天武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龚天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臧漫雪与被告劳晓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龚天武要求被告臧漫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因原告与被告劳晓、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劳晓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长沙建工集团公司除无条件按期为劳晓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包括违约金、利息、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现原告龚天武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属于其要求被告劳晓、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亦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龚天武要求被告劳晓、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劳晓、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天武返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劳晓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劳晓、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龚天武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龚天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548元,由被告劳晓、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运 珍人民陪审员 刘���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