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901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扬州润中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扬州隆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润中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扬州隆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901执5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润中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法定代表人朱军,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隆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年。申请执行人扬州润中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隆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金融机构等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经轮候查封的拆迁安置利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万永审判员 毕维明审判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炳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