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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罗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初中文化,居民,系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2014年11月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小学文化,农民,系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白水县元木秀城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6月10日被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白水县公安局再次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元月19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红安、李雪华,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陕0527刑初21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红安、李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李某某和其他股东合作,于2008年12月25日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受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第七项目部经理赖秋文签定了白水县元木秀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人罗某某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四十余名工人在白水县元木秀城工程工地进行粉刷施工,2013年12月底元木秀城工程建筑项目停工后,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张某某等七名工人五个月工资,合计金额为374260元整。2014年3月20日张某某将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投诉到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3月24日经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限期责令陕西永辉劳��公司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以上七名工人工资,期限届满后该公司仍拒不支付,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逃匿。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经网上追逃,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罗某某已支付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拥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该公司承包了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白水县建筑元木秀城的劳务工程后,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拖欠务工工人工资374260元,数额较大,经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限期责令支付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直接责任人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罗某某已支付了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之规定,以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单位永辉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罗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辉公司及上诉人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及行为,应改判上诉单位、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永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374260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罗某某没有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1、白公(治)受案字(2014)0385号受案登记表及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依法追究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恶意欠薪刑事责任司法建议书、投诉材料等均能证明案件来源。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书、章程等证明,2008年12月25日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3、白水县元木秀成永辉公司劳务工资表及欠条等证据证明,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张某某等七名工人五个月工资合计374260元。4、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法人授权证明书、财务委托书、委托付款函、致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函等证明,2011年11月18日罗某某受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第七项目部经理赖秋文签订了白水县元木秀成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罗某某任该工程项目经理。5、证人赖某某(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白水元木秀城工程项目经理)证明,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罗某某承包了他在白水建筑元木秀城的劳务工程,当时是罗某某和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罗某某是永辉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负责此工程的所有工作。6、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3月份他和陕西永辉劳务公司签订了白水县元木秀城建筑项目劳务务工合同,他就组织了四十多名工人干抹灰粉刷等工作。至2014年6月份永辉公司欠工人37万多元工资。2014年11月份已付清。7、被害人张某某等七名工人的陈述证明,陕西永辉劳务公司拖欠务工工人工资37万余元。8、白人劳监改字(2014)00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送达回证、会议纪要等证明,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永辉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在元木秀城工程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白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追讨务工工人工资期间逃匿,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21日已将拖欠的七名工人工资全部付清。11、(2013)未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委托付款函证明,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白水县建筑元木秀城的劳务工程。12、上诉人李某某、罗某某供述,2011年11月18日,甲方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白水县元木秀城的建筑工程,罗某某受陕西永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白水县元木秀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罗某某组织工人干到2013年年底。共拖欠张成果工队7人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合计37万余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永辉劳务拖欠务工工人工资374260元,数额较大。有务工工人的证言、条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某某和张成果于2014年6月18日在白水县政府及公安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罗某某认可拖欠工人工资37万元的事实。本次开庭罗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5份工资表,并不能否认罗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在劳动部门下达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后,永辉公司及上诉人拒不支付,采取逃匿手段达到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目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永辉公司承包了元木秀城的劳务工程,上诉人李某某系永辉公司法人,上诉人罗某某系工程项目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李某某、罗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在劳动部门限期支付后,拒不支付,采取逃匿手段达到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目的,二上诉人均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抓获归案。上诉单位、上诉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宁审 判 员  赵勇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