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街天龙巷10号楼2单元门前,与被害人肖某某因离婚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经鉴定:肖某某外伤致左胸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书证:户籍证明、医院病志等;二、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本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本)伤鉴(法医)字[2015]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肖某某,其去找肖某某是想看孩子,并让肖某某回家继续过日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街天龙巷10号楼2单元门前,与被害人肖某某因离婚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经鉴定:肖某某外伤致左胸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状况。三、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常用名为肖艳萍,卷宗内肖艳萍与肖某某为同一人。四、病志材料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就诊情况及经鉴定,其外伤致左胸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五、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肖某某的室友。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其到其与肖某某住的地方取衣服,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对肖某某拳打脚踢,并将肖某某打倒在地。其感觉肖某某与该男子认识,便没有上前拉架,后其得知该男子是肖某某的丈夫。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肖某某租住房屋的房东。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其到肖某某租住的房子取东西时,一名陌生男子敲门找肖某某,肖某某便到门外与该男子交谈。过了一会,其听到门外有争吵声,便出门查看,发现肖某某已倒在地上,该男子用脚踹肖某某的上半身,后其与邻居上前将该男子拉开。其听肖某某说该男子是她的丈夫。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肖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其去肖某某租住处看望肖某某,快走到时看到门前围着一群人,其打听说是夫妻间吵架,丈夫打妻子,其便挤进去,看到一名女子倒在地上,一名男子对她拳打脚踢。打完后该男子冲出人群跑了,从其身边经过时,其认出该名男子系张某某。八、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欲与张某某离婚而于2015年4月起租房居住。2015年9月24日8时许,张某某到其租住处找其,二人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对其施以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对其前胸处拳打脚踢,后房东及邻居来拉架并有人报了警。张某某见有人报警便跑了。九、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其到肖某某的租住处找她协商孩子抚养问题。二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其打了肖某某一拳,将肖某某打倒在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肖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杜萍、杨成禹、吴延霞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肖某某因离婚琐事发生争执后,其对肖某某施以殴打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