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丹山支行与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丹山支行,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王裕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仙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裕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其永,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丹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代表人:王建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岭路北、华夏路东。法定代表人:王裕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南800米。法定代表人:王裕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锡,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丹山支行、被上诉人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王裕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