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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潘才喜、邵作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潘才喜,邵作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磊,该公司新疆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才喜,现住吐鲁番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作亚,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原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江苏省睢宁县,再审申请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才喜、邵作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邵作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是该委托书已经明确其代理权限仅在于完成招标、投标活动中相关事宜,其承揽工程进行施工,采购工程材料等买卖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邵作亚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胜金乡人民政府参与涉案的招、投标活动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宜,其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查证的事实证明,在胜金乡富民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乡政府向承包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乡政府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邵作亚、周学明参加胜金乡富民安居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办理与之相关的事宜,邵作亚、周学明在参加招标活动时向胜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理人签署的投标文件和参加整个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认可”,2013年5月27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吐鲁番胜金乡安居富民工程。在甲方履行合同不违约的前提下,施工方做以下承诺。一、承诺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二、承诺保证施工人员有序安全进出施工现场。三、承诺保证乙方严格按照和各材料商签订的购买合同执行。避免发生各类经济纠纷。四、承诺保证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进度。五、承诺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事故发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邵作亚及周学明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不仅限于招标投标,其所进行的建设活动也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应对邵作亚及周学明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潘才喜明知邵作亚及周学明的行为超越代理权而仍与其交易,潘才喜本身存在过错,故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对潘才喜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且胜金乡人民政府与本案纠纷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未将胜金乡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对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