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211号原告厦门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屿南三路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吴岩松,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红红,女,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伍少波,男,该司职员。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金三口第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车娟。原告厦门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7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红红、伍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国内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集装箱拖车运输等业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委托事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业务发生的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拖车费用,自2014年10月-2015年3月期间,被告委托业务共发生拖车费392050.8元,被告均逾期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了400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偿还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委托业务发生次月30日之前将上月的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车运输费用3520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内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集装箱运输相关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业务发生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发生费用并同意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证据2、业务委托费用确认书、费用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费用392050.8元;证据3、账款安排,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费用352050.8元并承诺分期偿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内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排办理集装箱运输等业务,运输费用实行包干,按月结算;原告将对账单传真至被告的三个工作日内,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回传;付款期限为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款项;如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集装箱运输业务。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运费。经被告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集装箱运输业务产生费用共计392050.8元。2015年4月,被告支付了运费4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我司对厦门外代公司帐款安排》的函件,该函件确认未支付的费用为352050.8元;并承诺2015年7月30日支付253934.8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98116元。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国内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货运代理业务,均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也未签订新的合同,根据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据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已查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集装箱运输业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鉴于违约金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双重性质,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52050.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审 判 员 林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新颖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