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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忠、李孝芳、白银市原野养殖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市原野养殖有限公司,周忠,李孝芳,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市原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法定代表人周忠,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忠,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孝芳,女,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以西。法定代表人付记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昌、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市原野养殖有限公司、周忠、李孝芳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清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签订《欠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给予被告(反诉原告)200000元赊欠款额度,年销量必须达到1200000元,否则全部欠款包括已归还部分按照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月底进行对账并且签订书面对账单,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欠款的,自欠款期满之曰起按8%年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客户欠款凭证》,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欠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产品货款和运费等款项共计200000元,欠款期限为340天,即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0日、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周忠出具了《欠款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92699元、185415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周忠出具了《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已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00000元。事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拖延未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偿还货款200000元;2、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共计444.44元(按年利率8%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为止);3、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即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共计7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反诉的理由是:因双方在2015年1月18目前就存在供货关系,因原告(反诉被告)在2014年所供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所饲养的450头生猪死亡,因此,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3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一是原告大北农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及因追偿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所称生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总结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该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对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欠款合同以及“客户对账单”、“欠款确认单’’、“客户欠款凭证’’以及律师委托合同、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提交的欠款合同以及“客户对账单”、“欠款确认单”、“客户欠款凭证”、律师委托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利息444.44元、律师代理费73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因追索货款产生的交通费4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主张其生猪死亡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认可其生猪死亡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8-9月份,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给付的货款系2015年1月18日以后产生的。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大北农公司2015年销售的饲料,与被告(反诉原告)饲养的生猪在2014年8-9月份死亡,无必然的联系;其次,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生猪死亡450头,每头700元的主张,除其自己陈述外,再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再次,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在2014年8-9月份其生猪死亡时,并未申请相关检疫检验部门鉴定生猪死亡的原因,亦未申请相关部门封存并鉴定其所称的饲料的质量问题;最后,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所称,其饲养的生猪发生死亡,系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的饲料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其在2015年1月之后,又陆续赊购原告(反诉被告)的饲料,并产生了200000元的货款,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生猪死亡的原因与其陆续赊购原告(反诉被告)饲料的行为,在情理上不符合生活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上半年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结果的通报》、死亡生猪照片三十四张、饲料包装袋照片四张、证人李贵荣、魏三祥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的事实主张,且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原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生猪死亡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的饲料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白银市原野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444.44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货款所造成的律师费73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忠、李孝芳、白银市原野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周忠、李秀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认为:本案本诉为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或诉求的货款欠款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是证明所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确认的货款数额的证据,但却未相应提交所供货物猪饲料产品合格的证据,甚至未说明所供饲料究竟是那里生产的。相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上半年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结果的通报》的文件证据。该文件中明确说明:经农业部抽查,2015年上半年包括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在内的部分猪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猪饲料经检测,饲料中的铜、锌等金属的含量严重超标,为产品严重不合格企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供的饲料应为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或为采用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或标准所生产。《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实行以抽查为主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经农业部抽查的2015年上半年度大北农公司名下的猪饲料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即证明只要冠以大北农公司的名称或其旗下的公司在此时间段生产的猪饲料即严重不合格。被上诉人诉求的欠款数额大部分为2015年上半年所形成,所供饲料亦为大北农公司生产或其旗下公司所生产,显然质量严重不合格。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要求使用者给付货款,同时还要赔偿损失。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此证据清楚的证明了饲料严重不合格的事实,对方对此亦无异议。但一审却对此证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导致错判,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据此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甘01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举农业部的相关证据并未涉及本案生产场地。二、上诉人不能以别的地方产品出现的问题推断白银、张掖两地的产品也存在问题。三、猪死亡的时间是在2014年,与本案所供产品时间无关联性。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至今尚欠货款200000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农业部2015年8月19日的相关文件涉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厂家在重庆、河南、陕西等地,从地域上看与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关联性,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上诉人现已实际使用,上诉人饲养牲畜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从时间上看与被上诉人所供饲料也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