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果,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钢材供销合同》中的第十条中约定了“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了的,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