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曾淑英与耿平、杨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英,耿平,杨子龙,韩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651号原告:曾淑英,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平,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被告:杨子龙,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艳玲,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展、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淑英与被告耿平、杨子龙、韩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曾淑英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韩艳玲委托代理人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平、杨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英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耿平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被告韩艳玲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再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平、杨子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韩艳玲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耿平、杨子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韩艳玲辩称:双方约定借期是一年,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之后的延期未经过担保人的同意,担保期限截止到2011年10月30日,已到期,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是一个新的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韩艳玲不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查封韩艳玲账户错误。经了解,借款人耿平、杨子龙已把5万元还清,借条未收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平、杨子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艳玲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杨子龙耿平担保韩艳玲2010年4月30号2011年4月30号月息叁分18712119009139653172222012年4月30号2013年4月30号”,四个日期中仅“2013年4月30号”未被划掉。被告耿平、杨子龙之后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被告耿平、杨子龙分二次付给原告计2万元,并称是还的本金;原告称该款按照惯例应是先还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应该是还利息至2014年6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耿平、杨子龙二人借原告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二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原告认为应是偿还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偿还的惯例应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该2万元按照年利率24%应计算至2014年12月底。被告韩艳玲辩称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其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平、杨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淑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被告韩艳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耿平、杨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