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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285号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宝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法定代表人李中会,总经理。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用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8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87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承诺函。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尚欠货款187800元。被告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187800元,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对账函,对账目及业务情况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清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