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楼12层12-1内1257室。法定代表人杨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女,1951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江在一审中诉称:1.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朱江在凯吉盛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凯吉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显军长期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员工上社保;不给员工上公积金;为逃避打击在合同中不写明劳动报酬、支付时间等必备条款;经常性拖欠工资;违法拒绝支付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违法拒绝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违法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非法抽逃挪用资金;说谎、制作虚假材料、藏匿证据坑害员工等等。2.上述违法行为多数已通过劳动仲裁给予了纠正。3.虽然凯吉盛公司及杨显军故意未在合同中写明工资待遇这一必备条款,但是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和正式工资是一样的。未写明,则默认的试用期工资与正式工资必须是一样的。况且3、4月份的工资仍然低于正式工资。故朱江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差额共48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31日工资差额4500元;3.按照6200元的工资,足额补缴在职3年期间的公积金。凯吉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朱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江于2011年12月12日入职凯吉盛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工资为6000元/月,另每月有200元饭补,约定每月10日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未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朱江主张入职时,凯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显军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是一样的,但是2011年12月12日至31日,凯吉盛公司仅发放了其400元,2012年1月、2月、3月、4月,凯吉盛公司均只发放了其5000元,故应支付其实发工资与6200元的差额。就其主张,朱江提交了“工资袋”,其上显示凯吉盛公司2012年1月-4月每月支付朱江5000元,“工资袋”上显示有凯吉盛公司公章。凯吉盛公司认可工资袋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与朱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最长可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朱江2015年1月至4月处于试用期,工资应为5000元,且其公司支付了朱江2015年1月至4月的饭补。就饭补支付情况,凯吉盛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4月饭费补助表,朱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凯吉盛公司称其公司现无法找到2011年12月的工资单及饭补支付情况,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备查期间,但主张其公司足额支付了朱江该月工资。2016年1月21日,朱江以凯吉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差额共40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31日缺少的工资4500元;3.按照6200元的月工资,足额补缴在职3年期间的公积金。2016年1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朱江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朱江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凯吉盛公司虽主张朱江2012年1月至4月处于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但是其公司与朱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3月,且未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朱江主张的其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一样的主张予以采信,凯吉盛公司应支付朱江2012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因凯吉盛公司已支付朱江2012年1月至4月期间饭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相应扣除。经核算,凯吉盛公司应支付朱江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及考勤记录至少两年备查,在备查期内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关于2011年12月12日至31日的工资支付情况超过了凯吉盛公司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限,朱江虽主张该期间凯吉盛公司仅支付了其400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凯吉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珠江要求凯吉盛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江要求凯吉盛公司按照6200元的标准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江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四月期间工资差额四千元;二、驳回朱江其他诉讼请求。凯吉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江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是普遍现象,双方虽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但根据规定,试用期工资不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凯吉盛公司主张的朱江试用期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就该事实,朱江在任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朱江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凯吉盛公司与朱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袋、饭费补助表、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朱江试用期工资标准各执一词。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凯吉盛公司虽主张朱江2012年1月至4月处于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且凯吉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朱江的主张,认定朱江的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标准一致,合理有据。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朱江试用期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凯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凯吉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