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瑞军、未改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瑞军,未改敏,席战胜,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143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瑞军,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被告未改敏,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系汤瑞军妻子。被告席战胜,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席秋菊,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系席战胜妻子。被告王燕明,男,汉族,1966年6月60日出生。被告张银定,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系王燕明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汤瑞军、未改敏、席战胜、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席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瑞军、未改敏、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汤瑞军因购液化气于2013年8月23日在该行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此笔借款保证人为席战胜、王燕明。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付利息2024.1元,还本金9.61元。下欠本金169990.3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汤瑞军与未改敏是夫妻关系,席战胜与席秋菊是夫妻关系,王燕明与张银定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瑞军、未改敏立即偿还借款169990.39元及利息[从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扣减已付利息2024.1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席战胜、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席战胜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汤瑞军、未改敏、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汤瑞军因购液化气于2013年8月23日在我行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此笔借款保证人为席战胜、王燕明。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付利息2024.1元,还本金9.61元。下欠本金169990.3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汤瑞军与未改敏是夫妻关系,席战胜与席秋菊是夫妻关系,王燕明与张银定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席战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瑞军、未改敏、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瑞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汤瑞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瑞军、未改敏立即偿还借款169990.39元及利息[从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扣减已付利息2024.1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逾期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未改敏与汤瑞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改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席战胜、王燕明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汤瑞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席秋菊作为席战胜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被告张银定作为王燕明的妻子,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瑞军、未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9990.39元及利息[从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扣减已付利息2024.1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席战胜、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席战胜、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瑞军、未改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汤瑞军、未改敏、席战胜、席秋菊、王燕明、张银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