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永平申请执行骆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平,骆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骆剑飞,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与被执行人骆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骆剑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永平钢材价款18682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40989.70元,案件受理费207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700元,共计1951678.70元。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骆剑飞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金额1951678.70元(包括执行费21700元)。申请执行人张永平如发现被执行人骆剑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