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胜锁、宜仙芳与王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锁,宜仙芳,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锁(曾用名周六六),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仙芳,西山多种经营管理局杜儿坪矿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曾用名二子),无业。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胜锁、宜仙芳与被上诉人王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胜锁与宜仙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王武的委托代理人肖峰昌、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武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王武与周胜锁合伙开煤矿及周胜锁将开矿本金、未分配利润投入忻州开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开来公司)的事实,故对王武与周胜锁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现王武提供借条证明周胜锁应偿还王武4200000元,借条中载明姓名虽与王武、周胜锁姓名均不符,但王武提供的证人与法院判决书可证明王武又名二子,周胜锁又名周六六,故对该借条系周胜锁为王武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为王武与周胜锁合伙期间的本金及利润的清算,周胜锁应及时偿还王武该款。周胜锁与宜仙芳虽于2010年10月22日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宜仙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胜锁与王武之间的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周胜锁与宜仙芳共同偿还王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周胜锁、宜仙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武42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胜锁、宜仙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周胜锁与宜仙芳认为王武以虚假证据立案,企图欺骗法院,钻法律的空子,诈骗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王武等人以其能帮助周胜锁向忻州开来公司的赵时明要款为由,让周胜锁写一张欠条,方便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去要款,这样周胜锁就写下本案所见的420万元欠条。这样的欠条有几张,当时都是为了去让要债,其中李春生、郑建国等人在此过程中采取了一些不法手段,导致赵时明向忻州公安局报案,至今为止,李春生涉嫌敲诈勒索案仍在忻州市公安局进行侦察,未能结案;而郑建国则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可见,王武根本就没有借款给周胜锁,本案所见的“借条”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更没有实际的合伙关系。原来原审王武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后又改口合同纠纷,说是欠条,前后表述矛盾。2、王武与周胜锁没有任何合伙投资关系,借条没有基础事实。王武提供的周胜锁所写的420万元的欠条,是有瑕疵的,是虚假的。王武自诉其以现金的方式投入三个煤矿出资共计130万元,是“股份款”,却无法说清在哪个煤矿具体投资多少?这个“股份”是哪里的?“股份”比例是多少?投资与分红是怎样约定的?煤矿关停后怎么清算的?试问,有合伙关系的投资,会没有合伙合同,没有投资比例,没有分红比例,没有具体投资额?天下有如此这样的“合伙”吗?王武根木没有证据能清楚说明,甚至自己都无法阐述清楚合伙的任何情况,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双方从未有过合伙,更没有借贷合同关系,欠条来源的基础事实不真实,因此无法说清楚。3、周胜锁投入忻州开来公司的钱,是从其他途径投入的,从工商登记上可以明确看出资金来源,而与王武没有任何关系,不知原审法院怎么就能认定“周胜锁将开矿本金、未分配利润投入忻州开来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实为不妥。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本案所涉及的420万元的欠条是属于巨额欠款,这么大数额的欠款,王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能力,有投资的交付凭证,无交易细节经过,连过程叙述都是说不清,矛盾重重,疑点频出,对于这个420万元借条来历的基础事实,明显是虚构的,因此是不能认定的。因此,王武凭一张因其他原因写的一张白条,无基础事实依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就要求周胜锁与宜仙芳偿还虚构欠款,实为不公。二、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原一审中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过。发回重审后周胜锁与宜仙芳未能到庭。从原审判决来看,王武提供的“借条”,人民法院认定为清算后的“欠条”,由于原审法院未能通知到周胜锁与宜仙芳开庭参加庭审,因此对诉讼时效一事,周胜锁与宜仙芳只是在原一审中提出过,在发回重审后未能参加原审,没有机会在现一审中提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是在原审中提出过,且本案二审有如下情形:“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己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之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0月8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明显超过。如果本案中王武提及的“借条”,按借条的诉讼时效来说,其在起诉状中自称,其在打条后“多次催要”,还说周胜锁与宜仙芳“在王武催要还款时以种种理由拖延”,那么,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周胜锁与宜仙芳再行举证,而且周胜锁与宜仙芳认可,王武确实在2009年要过款,但借条是虚构的,周胜锁根本就不欠他的钱,因此当时拒绝了他的要求。此后,王武就再也没有请求索要过该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在2009年时起算,明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的借条无论是“欠条”还是“借条”,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三、宜仙芳不应承担该债务。如果如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条”是几个人合伙,散伙后的收益结算,那么这笔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这起案件中,周胜锁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给王武写下虚构欠款,是不对的但其不应当就此承担给王武支付虚构欠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武全部承担。王武辩称,一、本案中42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由周胜锁亲自书写的,在其他证据中周胜锁对此已自认。周胜锁和王武合作开煤矿的事实是有证人证实,因此合伙的事实有足够证据证明。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实体审理后,宜仙芳拒绝领取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无奈之下对周胜锁、宜仙芳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当时公告送达的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实体审理的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周胜锁与宜仙芳未出庭参加诉讼是主动放弃了答辩的相关权利。三、周胜锁给王武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还款,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四、宜仙芳与周胜锁是2010年10月22日调解离婚的,而本案诉争、确认的债权形成于2008年10月8日,是周胜锁与宜仙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宜仙芳应当承担周胜锁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周胜锁曾用名周六六,王武曾用名二子。周胜锁与宜仙芳1989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2011)万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4年3月20日,王武作为原告,以周胜锁与宜仙芳为被告,以“2003年至2004年期间,周胜锁以买煤矿为由拉王武入股,王武先后以现金的方式在七坨梁矿、韦池矿、榆树峁矿出资共计130万元。入股后王武并未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也从未进行过分红。2006年周胜锁转卖煤矿后,将转让款投资于忻州开来公司,因其从不告王武相关经营情况,也不主动说明投资款及分红事宜。王武便再三要求退股并进行结算。周胜锁同意在退还王武投入的130万元本金外,再另付王武290万元的分红款,共计420万元。周胜锁于2008年10月8日向王武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二子款肆佰贰拾万元。周六六2008.10.8.’”。打条后,王武多次催要,时至今日,周胜锁仍分文未付。周胜锁与宜仙芳为逃避债务,于2010年12月22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宜仙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武与周胜锁作为多年好友,本是基于信任才合伙作生意,但周胜锁不但不告知王武经营状况、不作分红,还在王武催要还款时以种种理由拖延。王武万般无奈,诉至贵院”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周胜锁与宜仙芳偿还王武人民币4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周胜锁与宜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胜锁与宜仙芳承担。王武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08.10.8.的如下字据:“今借到二子款肆佰贰拾万元。周六六”。2014年10月22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武要求周胜锁与宜仙芳还款,宜仙芳对该债务不予认可。王武提供的证据中债权人为‘二子’,而王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借条‘今借到二子款肆佰贰拾万元’中载明的‘二子’”系王武,周胜锁也未到庭应诉予以认可,故王武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王武的起诉。”王武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并立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二、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王武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提及的忻州开来公司2008年6月3日曾以周胜锁为被告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解除忻州开来公司与周胜锁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忻州开来国际社区”房地产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判令周胜锁退回挪用的资金500万元;3、判令周胜锁返还全部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资料;4、判令周胜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周胜锁作为反诉原告,以忻州开来公司为反诉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忻州开来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其他费用共计1.303亿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忻州开来公司负担。”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5日以合作合同解除纠纷为案由、以(2008)忻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忻州开来公司与周胜锁签订的《协议书》,该项目由忻州开来公司单独经营;二、忻州开来公司退还周胜锁项目投资款4028万元并支付双倍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标准贷款利率计息,从18笔投资款的投资时间起算到执行完毕止);三、前期周胜锁管理的忻州开来公司的全部财务账本及会计凭证资料由忻州开来公司承收。”忻州开来公司与周胜锁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以(2009)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忻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忻州开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周胜锁投资款本金及利息8628万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忻州开来公司不服(2009)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2011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2009)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如下内容:“忻州开来公司提交了2009年3月31日忻州开来公司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报案材料,称从2008年4月开始,受到郑建国、李春生等人的敲诈勒索。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月23日,郑建国以借款方式分九次从忻州开来公司借款325万元,李春生在2008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李春生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了一份收到忻州开来公司代周胜锁还股金800万元的收据。另提供了周胜锁在2007年4月15日给李春生所写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周胜锁欠李春生股份款1000万元。郑建国现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刑拘,李春生在逃。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郑建国称,因周胜锁欠他的钱还不了,周胜锁带他去找赵时明要钱。周胜锁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自己从来没有让郑建国和李春生找赵时明要钱,因双方还未对账,也不欠那么多钱,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009)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归纳的该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忻州开来公司董事长赵时明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周胜锁从公司支了多少款,应否扣除;三是郑建国和李春生从忻州开来公司拿款的问题。”关于“郑建国与李春生从忻州开来公司拿款的问题”,(2009)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主要认定“忻州开来公司一方面主张是周胜锁带郑建国和李春生到忻州开来公司要钱,另一方面又向公安机关举报郑建国和李春生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如果是周胜锁带郑建国和李春生到忻州开来公司要钱,是一种债权转让并通知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忻州开来公司的两项主张有明显的相互矛盾之嫌。因该项争议涉及案外人,且公安机关已就此立案侦查,尚未作出结论,应另案处理,或周胜锁与郑建国、李春生核对清欠款数额后,在应付款中核减。”公安机关侦办郑建国和李春生敲诈勒索忻州开来公司一案过程中,周胜锁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关于周胜锁和开来公司赵时明合作的有关情况说明》,其中写到“……赵时明说开发项目由他干,让我退出,把本钱退给我,并给我6000万元的利润。我考虑后,又和我其他的投资人商量后,就同意退出,由赵时明还给我本钱再给我6000万元的利。……因我在开矿时欠李春生、郑建国、王伍、孙永宏等人的钱,大家也在找我要钱,我在忻州开发项目上生气走了后,赵时明一直躲得不见我。2007年10月左右我和李春生、郑建国、王伍、孙永宏等人在一起时,听说赵时明在山西大酒店,就和他们一起到山西大酒店找到赵时明,我要求赵时明尽快给我钱,他提出了先对账,我也同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开来公司诉周胜锁合作合同解除纠纷一案过程中的2009年12月,周胜锁也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与《关于周胜锁和开来公司赵时明合作的有关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忻州开来公司报案称的郑建国和李春生敲诈勒索案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建国和李春生涉嫌敲诈勒索,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由此作出了(2012)忻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没有列李春生为被告人,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有如下内容:“2005年,周胜锁与忻州开来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后产生纠纷。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周胜锁得知赵时明在山西大酒店招待客户,便带郑建国、李春生等五、六个人在酒店大厅将赵时明拦住,周胜锁将郑建国等指给赵时明,称,你欠我钱不给,看有这么多人追着我要钱。郑建国等人不让赵时明走,赵时明无法脱身,便让财务人员携带帐簿来山西大酒店对帐。在对帐中,郑建国发现忻州开来公司向相关人员送礼的记载,经常打电话威胁赵时明,向赵索要钱财,否则向社会公开送礼名单,赵时明给了郑建国30万元。2008年3月15日,赵时明、郑建国、李春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由忻州开来公司承担,郑建国、李春生每人出资1000万元,忻州开来公司给李、郑16%的股份。合同签订后,赵时明给郑建国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据,给李春生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双方约定,由郑建国、李春生将周胜锁对其的欠据交与赵时明,用债权抵作投资款,但忻州开来公司未实际取得该欠条。郑建国先后六次向赵时明索要200余万元。李春生后来退还忻州开来公司的80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郑建国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掌握的忻州开来公司送礼名单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于郑建国与李春生系共同犯罪的指控,同忻州开来公司与李春生协商解决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中始终没有周胜锁的询问笔录,对周胜锁与郑建国、李春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证,周胜锁是否将相关债务转由忻州开来公司承担也不明确。又没有李春生本人的供述,起诉书认定的310万元如何得出尚需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判决“郑建国敲诈勒索3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就(2009)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提及的李春生“另提供了周胜锁在2007年4月15日给李春生所写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周胜锁欠李春生股份款1000万元”之事,李春生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李春生因故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以(2009)并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春生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9日,李春生以再次以周胜锁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并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后,周胜锁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2013)晋商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并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该案后,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诉讼请求。”李春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晋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案件中,李春生诉称,2003年,李春生、周胜锁以及高某、王武等人共同投资经营韦池煤矿、七坨梁、石嘴、榆树卯等四家煤矿,2006年煤矿关闭,但煤矿关闭后,周胜锁没有将李春生等人在煤矿上的投资款返还李春生等人,而是将所有的投资款又投在了忻州,与忻州开来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为此,周胜锁欠李春生的投资款未还,经核对,周胜锁共欠李春生投资款1000万元。经李春生多次催要,周胜锁为李春生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李春生股份款壹仟万元整,周六六2007年4月15日”。周胜锁投资在忻州开来公司后获利6000万元,但周胜锁至今仍未返还李春生欠款,李春生曾于2009年4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周胜锁返还欠款本息,因未能通知到周胜锁而撤诉,现李春生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周胜锁返还李春生欠款本息1310万元,对投资开来公司的股权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中周胜锁辩称,1、本案欠1000万股份款不是真实的欠款,周胜锁所写的欠条是虚构的欠条,当时是为了要债才写的。李春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胜锁欠款的事实。三次庭审,李春生申请的证人都无法陈述清楚被告欠款的事实。李春生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2、李春生在二审和本次庭审所说的煤矿投资情况不一致。周胜锁写的《关于周胜锁和开来公司赵时明合作的有关情况说明》是出于自保,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不愿李春生、郑建国被追究刑事责任,所做的陈述是可以理解的,另外,所打借条是很随意的。3、大额现金的借贷应当根据交易凭证等多因素来判断,本案借贷事实是不存在的。李春生对于交易细节的描述是矛盾和模糊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李春生的诉讼请求。(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春生和周胜锁系同村村民。2007年4月15日,周胜锁为李春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李春生股份款壹仟万元整周六六2007年4月15日’。李春生提供了王封乡村委会小卧龙村委会证明,韦池煤矿是村委会与周胜锁、李春生、高某、刘某甲合股合资开矿,该煤矿至今没有分红,帐册、资金全部由周胜锁占有和保管。但没有其他入股及合伙协议,只有刘某甲和小卧龙村委会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周胜锁还给高某、王伍等人打有借条。对于欠款李春生陈述:1、2009年,李春生第一次起诉周胜锁时主张,2003年8月李春生将1000万元现金交给周胜锁用于入股投资韦池煤矿和榆树卯煤矿,李春生一直未参与经营。并提供四位证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李春生将1000万元投资款交给周胜锁。因周胜锁未到庭,后李春生撤诉。2、第二次起诉时,李春生主张2003年与周胜锁、高某、王武等人共同投资经营韦池煤矿和榆树卯煤矿,李春生负责煤矿外面事务,李春生庭审陈述,我们开了五、六个煤矿,陆续投资500-600万元,爆炸就停了,当时算账就大概估了一下,这个1000万元包括收益分红。其中韦池煤矿实际投资了180万,七驼梁煤矿投了100万元,榆树卯煤矿投了130万元,石嘴煤矿投了100万元。3、李春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韦池煤矿投资了50万元,这个煤矿干了一段以后产生了利润,又拿利润买了其他煤矿,陆续投资、收益、再投资、再收益,不好算清账目。陆续投资了有300万元,煤矿关闭时未清算。4、李春生重审时陈述,与周胜锁、高某、刘某甲,孟米儿、余军、王武等人是合伙开煤矿,从2003年8月份开始的,2006年终止合伙,合伙时没有协议。其中李春生在韦池煤矿实际投资了180万,七驼梁煤矿投了100万元,榆树卯煤矿投了130万元,石嘴煤矿投了100万元,一共投了510万元。当时付款的方式全部是现金,是陆续投资的,当时没有打条,因为关系都不错,互相信任。李春生为证明其有支付能力,提供证据证明他人欠其款项的借据,不论数额大小,均有借条。周胜锁陈述:该1000万元股份款欠条是当时为了向忻州开来公司的赵时明讨债而打的(包括其他条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因为李春生能要下钱,该欠条还涉嫌犯罪行为,这张欠条本身是不真实的。忻州公安机关在办理郑建国、李春生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时(公安机关卷中没有周胜锁和李春生的讯问笔录),2009年10月,周胜锁通过他人转交给忻州公安机关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给李春生打欠条的原因,因李春生曾在我和我朋友合伙开的煤矿入股投资,后煤矿关了,股东之间有了矛盾,一直没算帐,李春生就一直向我要钱还他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我没有让会计对账就给他打了1000万元的条子,因打条之前已给过他300万元左右,打条后又给过他100万元左右,现欠他大概5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要算账后才能知道。我从来没有指使李春生、郑建国向赵时明要钱,我和赵时明合作开来公司,项目是我和赵时明合作的,与其他人无关。关于欠李春生、郑建国的钱是我和他俩之间的事情,我已给他俩打了欠条,付李春生、郑建国的钱要对帐后由我来付,并不需要忻州开来公司付,我也没有要求赵时明给付。2009年10月,周胜锁还写有一份《关于周胜锁和开来公司赵时明合作的有关情况说明》中写到,与赵时明发生纠纷后,我考虑后,又和我其他投资人商量后,就同意退出。……周胜锁对‘情况说明’解释理由是: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写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只是当时怕受牵连,害怕被公安机关当成主谋,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在自保状态下的一个陈述,同时也不愿李春生、郑建国被追究,所写‘情况说明’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胜锁的代理人在原初审时承认合伙有李春生、高某等人。现周胜锁本人不认可李春生等人是股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2007年4月15日,周胜锁给李春生出具‘今欠到李春生股份款壹仟万元整’,李春生陈述是2003年-2006年合伙开煤矿时的出资及收益,周胜锁认为是为了向别人要债而出具的,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在债务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如此大额的欠款仅凭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春生还需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和实际履行情况。关于周胜锁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上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周胜锁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因为郑建国、李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向公安机关所写的说明,周胜锁在特定环境状况下所写的‘情况说明’,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自认的规定,只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对此‘情况说明’应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该诉讼外的自认并不能当然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所涉及事实的举证责任。李春生应对该1000万元股份款欠条形成原因及实际履行情况作进一步举证,也就是需举证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李春生第一次起诉时陈述将1000万元现金交周胜锁用于入股投资韦池煤矿和榆树卯煤矿,并提供四个证人证言证明李春生交给周胜锁1000万元,李春生一直未参与经营;第二次起诉时,李春生主张与周胜锁、高某、王武等人共同投资经营韦池煤矿和榆树卯煤矿等,李春生负责煤矿外面事务,陆续投资500-600万元,当时算账就大概估了一下,1000万元包括收益分红;李春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韦池煤矿投资了50万元,这个煤矿干了一段以后产生了利润,又拿利润买了其他煤矿,陆续投资、收益、再投资、再收益,不好算清账目。陆续投资了有300万元,煤矿关闭时未清算;李春生重审开庭陈述,与周胜锁、高某、刘某甲,孟米儿、余军、王武等人是合伙开煤矿,2006年终止合伙,合伙时没有协议,一共投了510万元。当时付款的方式全部是现金,是陆续投资的,因为关系都不错,互相信任,当时没有打条。综合李春生的两次起诉书、证人证言及几次庭审陈述情况,李春生几次对出资金额说法不一致(有300万、510万、500-600万、1000万元),李春生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李春生陈述也相互矛盾。李春生不能提供入股每个煤矿的协议、原始出资凭证、出资比例,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占股份多少、股东构成、如何分红、经营盈亏、是否清算等情况。其他所谓股东也没有提供原始出资凭证,都是事后补打的借条,有的还没有借条。对如此大额的款项,李春生不能提供与周胜锁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充分证据,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欠条仅具有推定性证据效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春生投资款的真实性及投资金额的多少,李春生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欠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同时,李春生为证明自己有能力支付,提供相关证据,所有借款,不论金额多少,均有借条,而本案如此大额的款项,没有任何原始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李春生有股份,还存在盈亏的问题,不同煤矿的股东不同,盈亏也不同,对股份款可待双方算帐后再行处理。榆树峁煤矿、韦池煤矿、七坨梁、石嘴煤矿都是集体企业,王封乡村委会小卧龙村委会证明,韦池煤矿是村委与周胜锁、李春生、高某、刘某甲合股合资开矿,该煤矿至今没有分红,帐册、资金全部由周胜锁占有和保管,但只有刘某甲和小卧龙村委会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没有与周胜锁的协议。如涉及村集体和其他股东利益,没有共同算帐,周胜锁给李春生所打欠条还可能损害集体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能仅凭欠条予以认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诉讼请求。”本院(2015)并立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指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周胜锁与宜仙芳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上述判决后,周胜锁与宜仙芳不服上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就起诉状所称的“2003年至2004年期间,周胜锁以买煤矿为由拉王武入股,王武先后以现金的方式在七坨梁矿、韦池矿、榆树峁矿出资共计130万元。入股后王武并未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也从未进行过分红。2006年周胜锁转卖煤矿后,将转让款投资于忻州开来公司,因其从不告王武相关经营情况,也不主动说明投资款及分红事宜。王武便再三要求退股并进行结算。周胜锁同意在退还王武投入的130万元本金外,再另付王武290万元的分红款,共计420万元”,王武除其陈述外,主要提供了公安机关侦办郑建国和李春生敲诈勒索忻州开来公司一案过程中周胜锁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周胜锁和开来公司赵时明合作的有关情况说明》,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起诉状主张的上述事实。诉讼过程中,王武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确已提供给周胜锁2008年10月8日字据载明的420万元借款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2011)万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王武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08.10.8.的周六六的字据、(2014)万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周胜锁和开来公司赵时明合作的有关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2011)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王武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周胜锁2008年10月8日给王武出具“今借到二子款肆佰贰拾万元”字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武以现金的方式入股周胜锁经营的煤矿。该基础法律关系与李春生起诉周胜锁的(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李春生起诉周胜锁的民事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以(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春生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已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关于周胜锁和开来公司赵时明合作的有关情况说明》已被生效的(2014)并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该诉讼外的自认并不能当然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所涉及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武并未提供足以佐证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武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武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王武与周胜锁合伙开煤矿及周胜锁将开矿本金、未分配利润投入忻州开来公司的事实,故对王武与周胜锁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由此,并因诉讼过程中王武除其陈述外并没有提供确已提供给周胜锁2008年10月8日字据载明的420万元借款的证据,王武原审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认定目前并不足,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武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