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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学峰与郝永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峰,郝永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峰,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河,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学峰因与被上诉人郝永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21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学峰与邯郸县北张庄镇南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邯山区北张庄镇南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南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所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在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租赁合同中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和被告所占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韩学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韩学峰与邯山区北张庄镇南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郝永河在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平整、深挖,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所有权不是村集体所有土地,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推向政府土地所有权确认上,因土地所有权确认的主体是村委会,上诉人没有权利实现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郝永河停止侵害,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郝永河答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南二十里铺村第一小队所有,而非村委会所有。1994年全村在统一调整土地,由一队队长郝振海组织分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所以该地块儿没有登记在承包证上,是由于郝永河在堰上地不够应分的亩数,队里研究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补给了答辩人。1999年再次调整土地时,由于该土地产值低,没有纳入分配范围,仍然由答辩人耕种。上述事实由郝振海出具的证言、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证证实。2、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内容为从事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经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才享有土地使用权。3、争议土地是南二十里铺村第一小队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是本村第二小队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韩学峰作为第一小队以外的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和乡政府批准,无权租赁第一小队的土地。4、上诉人韩学峰作为村委会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利,以自己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自2006年签订后至今没有依法公开,也没有履行,实为上诉人借职务便利所从事的圈地活动,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不明,上诉人韩学峰与村委会签订有租赁合同,而一审中郝永河的证人出庭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郝永河耕种,本案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确权后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学峰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