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梅丹与胡文飞、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丹,胡文飞,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604号原告:周梅丹。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飞。被告: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第一中等职业学校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梅丹为与被告胡文飞、金牛汽车出租公司、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胡文飞、被告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8日10时30分,被告胡文飞驾驶第2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X**的小型客车,沿XX路自X向X行驶至XX路段时,与原告周梅丹自X向X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梅丹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胡文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浙GX**号小轿车在第3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173.76元;2.判令第3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第1被告身份证、第2被告营业执照、第3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车辆实际所有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劳动合同、社保查询记录、建设银行明细账单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胡文飞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方已垫付905元医疗费,押金交了15000元,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偏高。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被告胡文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第1被告是第2被告的代班驾驶员;2.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方垫付医疗费的协议;3.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第1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押金凭证1份,用以证明第1被告向交警队垫付的押金。被告金牛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司预付医药费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51.6元。原告伤势不重,护理费没相关依据,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应以60天为宜。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我方承担80%商业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均无异议。第3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看出其相应工资水平是每月2230元;对证据5,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以原告合理的实际花费的为准。2.对第1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中的垫付数额未计入原告的赔偿范围;证据4无异议。第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胡文飞驾驶被告金牛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X**的小型客车,沿XX路自X向X行驶至XX路段时,与原告周梅丹驾驶的沿XX盘自X向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文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金华广福医院门诊及住院63天治疗,共花医疗费32343.76元。医院建休一个月。第1被告已垫付12905元,第3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系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职员,月基本工资2740.16元。被告胡文飞向第2被告租用浙GX**号小客车,从事出租车营运。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事故车辆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通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额在交通险范围内由第3被告承担,超过部分由第3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第1、3被告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赔偿额未超保险限额,故第1、2被告对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8494.5元、交通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5343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梅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2920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梅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9387.01元;三、因被告胡文飞已垫付129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相抵后,由第3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人民币25686.51元,返还被告胡文飞人民币12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文飞、金牛汽车出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文飞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