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久祥与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祥,张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049号原告:李久祥。被告:张树文。原告李久祥与被告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余、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祥,被告张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祥诉称,2015年9月4日,债务人张树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7000元,向并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元整。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树文偿还原告李久祥人民币19000元。被告张树文辩称,借款我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李久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9月4日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后在2015年12月前一共分几次偿还了8000元,现在还剩余19000元没有还。被告张树文质证后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树文对2015年9月4日所书写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张树文向原告李久祥借款25000元,后于2015年12月之前分几次偿还借款8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9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予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久祥借款人民币1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树文负担。如果被告张树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 余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