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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思琪与余康胜、秦志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琪,余康胜,秦志山,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6号原告杨思琪。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余康胜。被告秦志山。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号。负责人葛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明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号。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思琪诉被告余康胜、秦志山、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炳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莉、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琪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告余康胜、秦志山、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明旺、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琪诉称,2015年1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余康胜驾驶被告秦志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的鄂A×××××号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丰山镇往孝南区杨店镇方向行驶至孝昌县丰山镇建春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将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后冲到公路东边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余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8%,后期治疗费39000元,误工休息18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9487.41元。原告杨思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孝昌县丰山镇阳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身份情况,原告和其父母一起居住。证据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孝昌县丰山镇阳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丰山镇仁和街,长期从事空调安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由被告余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鄂A×××××号车保单,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证据五、被告余康胜的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余康胜具备驾驶资格,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证据六、原告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证据七、资产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志山。证据八、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多等级赔偿指数18%,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39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余康胜、秦志山、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共同辩称,是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余康胜、秦志山、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康胜、秦志山、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康胜、秦志山、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请求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名字部分有错误,部分不是正规医院票据;对证据九认为由法院核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依法核实,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依法核定为223920.31元;证据九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余康胜驾驶被告秦志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的鄂A×××××号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丰山镇往孝南区杨店镇方向行驶至孝昌县丰山镇建春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将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杨思琪撞到后冲到公路东边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余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支付医疗费223920.31元(其中被告秦志山垫付医疗费2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8%,后期治疗费39000元,误工休息18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后经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思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8%,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思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920.31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误工费15356元(31138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元、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7384元(27051元/年×20年×18%)、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400647.31元;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思琪120000元;原告杨思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280647.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思琪279147.31元(400647.31元-1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鄂A×××××号车系被告秦志山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经营,故应由被告秦志山、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思琪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鄂A×××××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思琪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思琪279147元,合计399147元。二、被告秦志山、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思琪1500元。三、被告秦志山垫付的2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杨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秦志山、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炳勇审 判 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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