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霞、王某与王贺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某,王贺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983号原告:刘霞,女,汉族,1981年2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义庆,系王某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翠,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王某与被告王贺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绵锋、被告王贺翠、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包括王贺翠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72398.9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王某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王贺翠辩称:自己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因自己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及王贺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王贺翠人口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基本事实、王贺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贺翠有合法驾驶资格;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出院记录两份、病重通知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短腿支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6、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刘霞、王某伤残情况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数额;7、通知、裕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城南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城镇居住、王某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读书,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六安市胜缘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霞误工费计算标准;9、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刘霞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刘霞支出评估费200元。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期应当计算3个月时间,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他的门诊发票应有门诊病历佐证;证据6刘霞的误工期认可90天,对王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公租房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城南中心小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王某的学籍档案;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刘霞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佐证;证据9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请求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王贺翠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二、王贺翠提交了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四张合计8000元,证明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当庭质证认可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庭后书面质证认可王贺翠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对王贺翠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7、9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中刘霞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王某伤残鉴定意见书与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王贺翠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质证意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予以认定,但同时重新鉴定对王某在事故中所受外伤对伤残后果的参与度鉴定为参与度75%,故相关费用计算应依此参与度计算;证据8不能充分证明刘霞受伤前收入状况。王贺翠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0日19时58分,王贺翠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轿车,在312国道南辅道渡槽村路口,与刘霞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王贺翠负主要责任、刘霞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当日,刘霞、王某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均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刘霞出院诊断结果为“颅脑损伤、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花去医疗费17761.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右小腿支具外固定”等等;王某出院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右耳廓挫伤、蛛网膜囊肿”,花去医疗费13467.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刘霞的伤经鉴定需要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刘霞后期行瘢痕修复术需医疗费4000元;王某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涉案交通事故意外与其伤残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5%,需要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刘霞、王某均居住于城南镇渡槽小区公租房2号楼三单元501室,王某并就读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贺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撞伤刘霞、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对刘霞、王某健康权的侵害,对由此造成刘霞、王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负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王贺翠负担。对两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刘霞的损失1、医疗费18541.7元(包括短腿支具费),2、误工费,原告虽居住生活在城镇但无固定收入且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刘霞的请求范围按照每天107元计算,即每天107元×120天=12840元,3、护理费60天×每天104.35元=6261元,4、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每天30元=690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7、精神抚慰金,刘霞伤较轻且本人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9、车损2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48732.7元。二、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13467.83元,2、护理费120天×每天104.35元=12522元,3、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每天30元=690元,5、残疾赔偿金每年24839元×20年×20%×75%(外伤参与度)=74517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某的伤残等级以及王贺翠的过错程度,支持9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419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522元、王某残疾赔偿金74517元、王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刘霞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52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比除;二、被告王贺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原告刘霞医疗费18541.7元、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37629.53元的80%即3010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此30103.6元款在上述期限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被告王贺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王某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1900元+200元的80%即2640元;四、被告王贺翠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将上述一、二项款赔偿到位时由原告王某、刘霞比除被告王贺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给被告王贺翠;五、驳回原告刘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贺翠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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