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肖开俭与施文阳、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俭,施文阳,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07号原告:肖开俭。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文阳。被告:高娟。原告肖开俭与被告施文阳、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施文阳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204民初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施文阳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财产。因无法向被告施文阳、高娟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施文阳、高娟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开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阳、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开俭诉称:被告施文阳、高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文阳于2015年3月18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8日,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0元,被告施文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施文阳、高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文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施文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开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200000元)。另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已偿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记录、景春平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文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施文阳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和被告施文阳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施文阳已偿还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高娟与施文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文阳、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阳、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开俭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开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施文阳、高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590元,由被告施文阳、高娟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6590元由被告施文阳、高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施文阳、高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