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武顺等与傅文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傅文祥,傅炳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顺,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明星,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华(杨武顺之妻),1950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文祥,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文志(傅文祥之弟),1955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炳焱,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原审原告张克让,男,1942年5月1日出生。原审原告张杨,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原审原告张华,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上诉人杨武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诉至原审法院称:杨茂贵(曾用名杨茂桂)、之妻杨玉荣,杨茂贵于1989年6月11日去世,杨玉荣于1961年7月17日去世,二人之子系杨武顺,之女杨淑珍。杨淑珍于2006年2月7日去世。杨淑珍之夫系张克让,二人之子系张杨,之女系张华。傅炳焱系傅文祥之子。杨茂贵生前有一处位于北京市×××10号(现门牌号为4号)的宅基地及房屋一间。傅文祥、傅炳焱系杨茂贵的邻居,傅文祥、傅炳焱家在杨茂贵房前盖了一个大猪圈,因杨茂贵家是回族,因此多次找到傅文祥、傅炳焱家解决猪圈之事,但傅文祥、傅炳焱坚决不拆除猪圈,最后无奈之下只能搬家。在杨茂贵搬走后,大约1996年,傅文祥、傅炳焱未经杨茂贵及家人的同意,擅自将杨茂贵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在杨茂贵的宅基地上及大门道连同傅文祥、傅炳焱的宅基地上整体翻建了房屋。为维护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傅文祥、傅炳焱向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支付财产损失100000元,并判令傅文祥、傅炳焱恢复杨茂贵名下的房屋的原状。傅文祥、傅炳焱辩称:不同意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的诉讼请求。因为历史原因,我们家是农民要养猪,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家是回民,有抵触,就找到了南苑大队还有房管所,最后调解房管所另外给了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两间房,他们一家1965年就搬走了,把东西都拆走了,走的时候就剩下一堵墙了,大概在1966年的时候,就因为年久失修自然坍塌了,后来我们因为孩子多,没有地方住,就向南苑房管所申请,房管所告知我们地是国家的,谁交地皮税就可以用房,房管所给我们办了房产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武顺系杨茂贵、杨玉荣之子。张克让系杨茂贵、杨玉荣之女杨淑珍的丈夫。张杨、张华系张克让、杨淑珍的子女。杨茂贵于1989年6月11日去世,杨玉荣于1961年7月17日去世,杨淑珍于2006年2月7日去世。傅文祥、傅炳焱系父子关系,杨茂贵家与傅文祥家曾系邻居关系。杨茂贵家为回民,傅文祥家为南苑村村民,靠养猪为生,故在院内圈了猪圈,故两家由此发生纠纷。后杨茂贵一家搬离原址。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称此后傅文祥、傅炳焱家未告知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就于1996年擅自拆除了房屋,是听周围的邻居说的,回来后就发现房屋不见了,距今大概有20多年了,并申请证人李×、姚×1出庭作证。李×与杨武顺是发小,都住在南苑街上,其称杨武顺一家住在南苑大树胡同,小时候去过他们家,看到他们家门口有一个猪圈,不知道杨武顺一家什么时候搬走,也不知道搬走后的房屋情况。证人姚×1与双×,其称与杨武顺家是斜对门,因为都是回族,所以与杨武顺家走得比较近,1971年出嫁后就搬走了,那时杨武顺一家还没有搬走,傅文祥一家房屋在1976年就翻盖了,具体谁的房屋不清楚,1971年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杨武顺一家和我说过找到傅文祥家,因为傅大爷矫情,所以不好细说。这次拆迁杨武顺问我是否还记得他们家的房屋,我说记得就让我来作证。原审法院庭审中,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调取了傅文祥、傅炳焱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并称房产证上所写的房屋四间并不包括属于杨茂贵的房屋在内,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义务将房屋恢复原状。傅文祥、傅炳焱否认拆除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的房屋。另,×××10号后变更为×××2号,双方均称现为丰台区南苑大树胡同4号,傅文祥、傅炳焱称在房屋变更门牌号后未重新换领新的房产证,因此房产证上仍登记为×××2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傅文祥、傅炳焱是否对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的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房产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房屋的合法性及傅文祥、傅炳焱的侵权行为,但两位证人均明确表示不知道房屋何时拆除、由谁来拆除及如何灭失,仅能证明在杨武顺年幼时居住在傅文祥、傅炳焱家旁边,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傅文祥、傅炳焱对其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就证人姚×2,傅文祥一家在1976年就对房屋进行了翻盖,但不知道翻盖的具体情况,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所述傅文祥一家在1996年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依据。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一家已搬离原房屋几十年,即使傅文祥、傅炳焱实施了侵权行为,距今已过了几十年,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均对傅文祥、傅炳焱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房屋的原有人均已去世,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在事隔多年,当时的当事人均已去世的情形下,要求傅文祥、傅炳焱方承担侵权责任,却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及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武顺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傅文祥、傅炳焱1991年后对房屋进行大面积的翻增改建,侵占了杨武顺家原有房屋,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第二,原判以时效为由驳回杨武顺之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傅文祥、傅炳焱同意原判,不同意杨武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傅文祥家的砖房系七十年代所建,此后翻建从未超出原有面积,亦从未侵占对方的房屋面积,不同意赔偿;第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克让、张杨、张华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同意杨武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中,经询问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什么时间将房屋拆除……如何得知是被告(指代傅文祥、傅炳焱)家拆的?”,答曰:“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后来我回去看房屋就没了……我不知道,并且我没有拆我家的房屋。我不管是被告(指代傅文祥、傅炳焱)家拆的还是别人的拆的,反正不是我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傅文祥、傅炳焱是否应当就杨武顺主张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杨武顺上诉主张傅文祥、傅炳焱1991年后对房屋大面积翻增改建侵占了其原有房屋构成侵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并恢复房屋原状,根据上述规定,杨武顺作为提出赔偿主张的一方,应当就傅文祥、傅炳焱的侵权行为、自身之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傅文祥、傅炳焱之过错予以举证证明。杨武顺在本院审理中指称的傅文祥一家的侵权行为与其在原审中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完全相符,而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关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仅提供了时间为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证人证言,且证人均表示不清楚房屋的拆迁时间及拆除主体等情况,经原审法院询问杨武顺,“什么时间将房屋拆除……如何得知是被告(指代傅文祥、傅炳焱)家拆的?”,杨武顺表示:“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后来我回去看房屋就没了……我不知道,并且我没有拆我家的房屋。我不管是被告(指代傅文祥、傅炳焱)家拆的还是别人的拆的,反正不是我拆的”。傅文祥、傅炳焱不认可有侵权事实,就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1年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房屋产权登记书等证据为证。因杨武顺一家已搬离原房屋较长时间,杨武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1年前自家房屋的状况,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傅文祥一家对其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亦表示损失的具体数额系其根据房屋面积自行估算,有鉴于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武顺另上诉称原判以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判决中并未援引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并将其作为驳回杨武顺之诉请的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武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武顺、张克让、张杨、张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武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