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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34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鹤山市××街道中东××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鹤山市沙坪街道米兰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乙离开34号电脑到前台充值,从邓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背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多元,上网登记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等物品)、iphone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同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天宇网吧内,乘被害人冯某在33号电脑位置睡着期间,从冯某背包内盗走身份证一张,上网登记卡一张。同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至今被害人未获任何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邓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邓某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人邓某甲直接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害人邓迎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